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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代文华与甄某某、甄淑梅、甄某某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某
代文华
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甄淑梅
甄某某
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甄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原告代文华与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淑梅、被告甄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汉龙、代理审判员李志国、人民陪审员于柏忠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汉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原告代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淑梅、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骨灰即是死者尸体火化后的惟一表现形式,又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载体,应认为死者的人格权仍在骨灰上存续。尸体、骨灰上所存在的人格权性质属于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死者亲属间产生骨灰之争时,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在死者无遗嘱、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的原则来确定死者骨灰的保管和安葬之权属。本案逝者刘玉华生前就其死后骨灰安葬事宜并未留下遗嘱,原、被告虽然都是逝者刘玉华的近亲属,对刘玉华的骨灰都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但在双方为该权利的行使产生纷争时,则应考虑由谁行使该权利更符合传统习惯和人之常情。本案中死者刘玉华已经嫁与甄家40余年,并与甄廷荣育有二名子女,其夫妻死后合葬是人类的天然要求,也是民间的传统习俗,在不影响其他近亲属进行祭奠活动的前提下,对逝者骨灰的保管和安葬事宜,当优先考虑与甄廷荣合葬,这也符合故人的希望。但具体到本案,被告已经将死者的骨灰与其生父进行了合葬,虽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但同时从死者安息角度考虑法院应维持这种现状,应驳回原告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但三被告应保证原告进行祭奠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考虑死者刘玉华骨灰与其前夫进行合葬,同时结合本地收入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淑梅、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负担51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骨灰即是死者尸体火化后的惟一表现形式,又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载体,应认为死者的人格权仍在骨灰上存续。尸体、骨灰上所存在的人格权性质属于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死者亲属间产生骨灰之争时,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在死者无遗嘱、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的原则来确定死者骨灰的保管和安葬之权属。本案逝者刘玉华生前就其死后骨灰安葬事宜并未留下遗嘱,原、被告虽然都是逝者刘玉华的近亲属,对刘玉华的骨灰都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但在双方为该权利的行使产生纷争时,则应考虑由谁行使该权利更符合传统习惯和人之常情。本案中死者刘玉华已经嫁与甄家40余年,并与甄廷荣育有二名子女,其夫妻死后合葬是人类的天然要求,也是民间的传统习俗,在不影响其他近亲属进行祭奠活动的前提下,对逝者骨灰的保管和安葬事宜,当优先考虑与甄廷荣合葬,这也符合故人的希望。但具体到本案,被告已经将死者的骨灰与其生父进行了合葬,虽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但同时从死者安息角度考虑法院应维持这种现状,应驳回原告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但三被告应保证原告进行祭奠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考虑死者刘玉华骨灰与其前夫进行合葬,同时结合本地收入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淑梅、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负担51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于柏忠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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