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甄同喜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同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打下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5年6月14至2015年12月14日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代某某因做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甄同喜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代某某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下欠条,其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曾付给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息1万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但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2015年6月14日以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该规定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甄同喜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立辉
审判员 张淑惠
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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