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01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不能还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甄某某借款40000元。又因借款时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提出该笔债务属于某一人的个人债务及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可按支付逾期利息的方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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