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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王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俊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为我提供住处,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并分担我看病花费的医药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三被告系继父子、女关系。王某某是长子,王俊梅是长女,王某某是次子。我与其母亲冯巧丽在××××年结婚,我到女方家生活,至今已有20多年,期间对三个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与子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继父子、女关系。2018年7月20日,次子王某某把我赶出家门,其它俩子女也对我不管不问,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在三个子女对我不管不问,给我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要求三个子女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我母亲结婚后,没挣过财产。我将原告赶走是有原因的,原告私自将我家大门换锁,造成我和爱人闹矛盾,原告平时不注意个人行为,在厕所外面大小便,我抚养着三个女儿,无法接受原告的行为。原告拿着我女儿照片来临漳找我女儿,说自己和黑社会有关系,使我妻子和女儿受到惊吓。我自己身体不好,可以和王某某两个人每月一共给原告300元生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成家盖房子原告都没有参与。也没有管过王俊梅,就王某某盖房子时原告给了4000元。原告来这20多年常年不在家,外出回来也没往家拿过钱,让原告种地他不种,家里有米有面,让他自己做饭,他也不做。原告跑到我亲戚家闹事,夏天穿棉衣戴棉帽跑到练车场,说是为了让我们兄弟俩丢人。原告自己不劳动,一事无成,现在村里落的也不好。我同意给原告找地方住,和王某某两个人每月一共给原告300元生活费。
被告王俊梅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甄某某与三被告的母亲冯巧丽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后,与三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被告现均已成年、成家。近来,原告甄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三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甄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9日,起诉时未满60周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参照我国关于男性60周岁退休和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才能领取养老金的规定,父母一般在60周岁后才需要子女的赡养。原告甄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9日,起诉时未满60周岁,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或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继子女应负担的赡养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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