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系被告妻子),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春天起原、被告合伙经营橡胶制品,2017年初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合伙分割款81000元,被告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还请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彭某某辩称,按照约定,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处理清分配完之后,再将81000元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原告侄子甄乾光和被告彭某某合伙开办橡胶制品企业,原告持有该公司暗股,其股份在原告侄子名下,原告和其侄子甄乾光占整个股份的70%,其中原告占30%,厂注册资金共100万,原告出资30万。2016年底工厂开始清算,2017年2月18日正式清算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甄乾光父亲甄某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结帐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因厂经营困难,经协商同意,愿将厂以上帐目找平结算,按规定接账付款,经结帐被告彭某某应付原告甄卫某81000元,厂设备叉车、密炼机、锅炉等以后处理按甄乾光40%,彭某某30%,甄卫某30%,当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甄卫某款81000元,彭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均应予采信,应认定当时经结算,被告彭某某欠原告81000元,厂设备协议处理后按约定份额分配。被告主张当时约定将机械设备全部处理之后,将现金分配清后再给付原告8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甄某表示不知道原、被告的钱是什么时候给,也不清楚他们双方怎么商量的,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不予采信。
原告甄卫某与被告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卫某,被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所欠原告甄卫某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就欠款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曾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甄卫某可随时向被告彭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告甄卫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卫某欠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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