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甄华丰与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华丰
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
张俊胜
刘海印
遵化市第一水泥厂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华丰,农民。
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弥丙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胜,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印,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刘井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某甄华丰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甄华丰,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弥丙轩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胜、刘海印,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刘井明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某甄华丰提供的遵化市环境保保局处理意见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的果树存在粉尘污染。原某甄华丰已于2004年将争议的果树全部砍伐,唐山市果桑学会根据砍伐后遗留的树桩对原某甄华丰的果园鉴定意见为:“在正常管理情况下,如果未受狼山关村粉磨站粉尘污染,在砍毁前各年的累计产量可达到119250公斤,累计经济产值为23850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原某甄华丰的果园未受到粉尘污染时正常管理情况下的累计产量和经济产值,但对果树受到粉尘污染而影响果品的产量和品质所造成的损失未出具鉴定意见,亦未对果树因粉尘污染造成全部死亡出具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某甄华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果树受到粉尘污染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某甄华丰主张被告赔偿果树因污染造成的产值损失369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华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甄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某甄华丰提供的遵化市环境保保局处理意见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的果树存在粉尘污染。原某甄华丰已于2004年将争议的果树全部砍伐,唐山市果桑学会根据砍伐后遗留的树桩对原某甄华丰的果园鉴定意见为:“在正常管理情况下,如果未受狼山关村粉磨站粉尘污染,在砍毁前各年的累计产量可达到119250公斤,累计经济产值为23850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原某甄华丰的果园未受到粉尘污染时正常管理情况下的累计产量和经济产值,但对果树受到粉尘污染而影响果品的产量和品质所造成的损失未出具鉴定意见,亦未对果树因粉尘污染造成全部死亡出具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某甄华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果树受到粉尘污染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某甄华丰主张被告赔偿果树因污染造成的产值损失369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华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甄华丰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侯凌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