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习村村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街村人,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甄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2016)冀01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指令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花、王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原告的爷爷甄洛充与被告的爷爷甄洛允原在一个宅院共同生活,该宅院位于行唐县中医院南边,南北胡同以西。当时共有北房五间(包括中间一个门洞),其中东侧两间半属甄洛充所有。原告主张自方于1980年房屋倒塌后搬出,到他处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甄洛充早就搬出该宅院到他处生活,被告提交了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主张争议房屋于1955年4月8日前已倒塌。甄洛充搬出后,原告家的直系亲属均未在此居住过,甄洛充与上世纪50年代去世。被告主张自己的爷爷已从甄洛充处购买了该两间半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现争议的房屋已灭失,被告在地基上面堆放了部分杂物。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旧宅基地没有收回过,仍然归各户使用。原、被告均主张在我县进行宅基地确权时交纳了测量费,但经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线索调查,争议宅基未进行确权登记。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的地基,以北邻东墙南边以南8公分为基准点,基准点以西长7米,以南长5.5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充足证据。争议宅基原属原告的爷爷甄洛充所有,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原所有人甄洛充已去世,争议房屋早已倒塌,其直系亲属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未在此居住或管理地基,期间我国土地政策多次发生改变,甄洛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可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宅基的部分依据,原告主张争议宅基归己所有的证据不足;被告虽主张该宅基已由自己的爷爷甄洛允从甄洛充处购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争议宅基尚未办理确权登记,应先有相关部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宅基原属原告的爷爷甄洛充所有,且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旧宅基地没有收回过,仍然归各户使用,原告作为甄洛充的家庭成员,有权在解决争议前要求保持原状,被告在争议宅基上堆放杂物的行为不妥,应予以清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堆放在争议宅基上的杂物自行清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2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林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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