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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魏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甄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赞皇县旧外贸局院内东一排3号两层楼房卖给原告,价格85万元,用被告借款抵顶购房款。合同生效后立即交付房屋(详见房屋买卖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居住一年多,由于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陈述也属实,我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情况:权利人魏某某,共有方式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101088,登记时间2012-04-25,房屋坐落太行东路外贸院内,房号1,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2,建筑面积210,房屋状态为现房已抵押,现房已查封未关联期房,现房无异议,未限制;权利人魏某某,共有方式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101088,登记时间2012-04-25,房屋坐落太行东路外贸院内,房号2,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1,建筑面积19.25,房屋状态为现房已抵押,现房已查封未关联期房,现房无异议,未限制。2017年6月12日,经被告魏某某(甲方)与原告甄某(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所售房屋位置,赞皇县旧外贸局院内东一排3号两层楼房,房屋占地面积约为220平米,院子占地面积约为60平米,房屋为两层楼,有购地手续。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格为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2015年3月10日甲方借乙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2015年9月11日甲方借乙方48250元,5175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年息30%,指示收款方农业银行账户62×××16收款方魏海,经计算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利息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乙方用本金及利息抵顶房款,另外该房屋在石家庄邮储银行担保贷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其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还清。第四条特别约定,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者过户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积极权利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发生相应纠纷的,甲方负责处理。如乙方购买房屋以后,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签字处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并将涉案房产电表卡户名变更为原告。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代被告魏某某清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学府路支行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90098.53元;被告魏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学府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xxxx32号、xxxx96号)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8年11月13日结清。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赞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电费缴纳凭证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两份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7年6月2日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张艳龙因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我院作出(2018)冀0129执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现为轮候中。以上有本院调取(2017)冀0104民初33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129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魏某某陈述,涉案房产系1999年左右和妻子张某某所盖,《房屋买卖合同中》张某某签字按印是其本人;因借原告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后双方协商签订该合同,共抵顶本息613000元,另要求原告代偿邮储银行的贷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已经房产交付原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房产共有人张某某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按印,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产抵押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大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原告甄某已代为清偿抵押债权,故不影响该买卖协议的效力。关于涉案房产上的查封措施,系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涉案房产是否为魏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应在相关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非本案确认合同效力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2017年6月12日原告甄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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