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军军
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张某军
吴某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军军。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被告张某军。
被告吴某某。
系被告张某军之妻。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军军与被告常某某、张某军、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安自然,被告张某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
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约定了违约金。
该借款由被告张某军、吴某某提供物保及保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时至今日,被告常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共计700000元;被告张某军、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军、吴某某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晓。
2011年11月份左右,我被常某某找到鋆田公司,公司的张静没有告诉我合同内容并骗我说这份合同必须到公证处有了公证手续才生效。
后来到公证处没有办理我向他们要我签字的合同,他们不给我还说反正也无效要那个也没用。
故此,我没有同意担保贷款,那份合同及我设定的担保责任我不予认可。
二、我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儿没有和家人商量,我的妻子和孩子绝不知情,我也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的字。
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向原告甄军军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借款后,利息结算到2012年8月2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共计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某某借款时虽用被告张某军、吴某某的房产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张某军、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设定的连带保证。
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直至,与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不同。
此部分内容均记载于合同第三页中,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页于其他页面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故该页不是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结合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七条约定,被告张某军、吴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张某军、吴某某的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军、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甄军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计19个月,利率按双方约定20‰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向原告甄军军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借款后,利息结算到2012年8月2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共计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某某借款时虽用被告张某军、吴某某的房产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张某军、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设定的连带保证。
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直至,与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不同。
此部分内容均记载于合同第三页中,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页于其他页面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故该页不是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结合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七条约定,被告张某军、吴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张某军、吴某某的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军、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甄军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计19个月,利率按双方约定20‰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4840元。
审判长:薛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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