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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韩某、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与被告韩某、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韩某、孔某某、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50分左右,韩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胡庄村路段,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甄某,造成原告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某被送往博野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住院75天,但根据医嘱单原告用药及治疗时间至2016年10月29日。花费医药费18455.37元。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为:1、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胫骨近端外侧髁及腓骨头局限性骨髓水肿。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II度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韩某驾驶的F036S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孔某某。被告孔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分别在信达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都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信达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被告信达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孔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甄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对于原告甄某出具的证据,被告韩某、孔某某、信达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1)对于医疗票据中安国市医院票据一张及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4张不认可,与原告住院时间相互矛盾。(2)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显示的最晚时间是10月29日,对10月29日之后的住院其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1)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的四张票据,考虑博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设备情况,原告甄某所做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出具有相关医院的正式票据,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8455.37元。(2)对于原告甄某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嘱显示的最晚时间是10月29日,其余住院时间不予认可,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交10月29日之后其治疗及用药需住院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情况酌情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计算(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每天100元,共计2700元。
3、营养费。按27天(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明),每天50元,共计135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甄某2016年7、8、9月份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博野县鑫泰塑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时间75天计算,共计3000元÷30天×75天=7500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甄某丈夫魏军乐2016年7、8、9月份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博野县鑫泰塑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魏军乐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需护理,时间按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时间75天计算,共计3450元÷30天×75天=8625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博野中医院救护车费150元属于交通费,同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甄某病情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共计350元+150元=500元。
7、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确使原告甄某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提出损失数额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甄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05.37元。原告甄某的上述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505.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625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孔某某负担。
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甄某损失共计286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甄某损失共计1250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8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250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韩某、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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