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
王国奇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赵金某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邵万震
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万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奇、赵金某、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江苏中苑公司于2011年将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14、15、16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甄某某,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金某代表被告甄某某与原告王国奇、案外人冯振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大庆华溪龙城小区”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15号住宅楼的内墙、柱面抹灰、钉网、粗毛,外墙抹灰、剪力墙与保温块之间的砌块贴网(包括抹灰用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小型用具、砂浆搅拌、运输。抹灰前的低标准处理,抹灰后的污染处理等)。承包价格:内墙及柱面抹灰、钉网、粗毛16元每平方米,外墙抹灰,剪力墙与保温块之间的砌块贴网25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王国奇按合同项目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还额外承担了D3车库采光井搭架子、支模、抹灰、植筋工程;14、15号楼空调板抹灰工程;14、15号楼的空调板抹杰工程;14、15号楼上、下返梁抹灰工程;14、15号楼安装烟道;14、15号楼厨房卫生间管根抹灰找补工程;(14、15号楼剃凿窗口工程;)14、15号楼塔楼内墙砌筑与抹灰工程;14、15号楼两侧消防井后砌红砖抹灰;14、15号楼弱电井(墙后砌筑)抹灰工程;14、15号楼楼顶风机房(墙后砌筑)抹灰工程;15号楼水箱间(墙后砌筑)抹灰;14、15号楼1—22层楼内垃圾清理等工程。被告甄某某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43850元。另查明,被告甄某某已与被告江办中苑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635万元。被告江苏中苑公司尚欠被告甄某某工程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江苏中苑公司现场工长何正、常有根及涉案工程现场监理苏鹏对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签署了认证单,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认证单对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结算的价款,上诉人主张不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之间的价格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国奇对于D3车库内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单价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王国奇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的结算单价即每平方米2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合议庭程序违法,经与原审法院核实,系合议庭三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且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是合议庭三个人到庭参加庭审,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欠付的6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江苏中苑公司现场工长何正、常有根及涉案工程现场监理苏鹏对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签署了认证单,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认证单对于被上诉人王国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结算的价款,上诉人主张不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之间的价格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国奇对于D3车库内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单价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王国奇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的结算单价即每平方米2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合议庭程序违法,经与原审法院核实,系合议庭三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且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是合议庭三个人到庭参加庭审,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欠付的6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