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1940年11月3日,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龙,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地址: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文庆男,1960年8月22日,汉族,住磁县。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第三人杨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称其于1963年在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建有房屋三间,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过道邻居丁小三、西至丁小可、南至丁春良、北至甄水全的孩子,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
2011年8月,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找原告甄某某协商占房建庙事宜,经协商后,原告甄某某签订了建庙协议,内容为:“经村民代表杨文庆与甄某某协商,原甄某某通街北屋三间,为建奶奶庙使用条件如下:一、经双方协议确定,房价共壹万元整,甄某某办建庙捐助壹仟元,甄某某只得玖仟元整。二、建庙时碑上留名。三、当面交款,当场三间房为奶奶庙所占,甄某某不得有任何干涉。甲方:甄某某说和人:丁新平杨永庆”。建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文庆依协议向原告甄某某支付了9000元现金,奶奶庙的相关物品也搬至上述房屋之内。
2013年7月25日,原告甄某某(乙方)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保障机场路南延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休安置暂行规定》,经征迁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台城乡中城基,有住宅面积间,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有层楼房间,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征迁补偿款83677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柒拾柒元整。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该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有关房地产原始证件手续交给甲方。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日内将该处房屋及院落范围内的所有物品腾清,交给甲方无偿拆除。四、其他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城基村村委会各留存一份。”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所涉房屋目前已被拆迁。庭审中,第三人杨文庆称原告甄某某与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同意台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甄某某进行补偿,认为应补偿奶奶庙。
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称其与原告甄某某签订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得知原告甄某某隐瞒了其所签订的建庙协议,于是乡政府将补偿款暂留在账户上而未予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建庙协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被拆迁人系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与原告甄某某于2011年8月经协商达成建庙协议,协议约定:原甄某某通街北屋三间,为建奶奶庙使用,房价共壹万元整,甄某某办建庙捐助壹仟元,三间房为奶奶庙所占,甄某某不得有任何干涉。建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文庆依照协议向原告甄某某支付了9000元现金,奶奶庙的相关物品也搬至上述房屋之内。庭审中,第三人杨文庆称原告甄某某与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同意台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甄某某进行补偿,认为应补偿奶奶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甄某某与村民代表杨文庆于2011年8月签订的建庙协议的形式不规范,但仍足以看出原告甄某某对其原通街北屋三间进行了处分,其已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而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不予追认并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原告甄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履行《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义务并补偿其836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范清海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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