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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甄某某与马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某
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
甄某某
马某某
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刘蒙

原告: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
负责人:朱春生,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新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蒙,农民。
原告甄某某、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康达货运公司、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刘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甄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跃辉、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负责人、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刘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甄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30天,无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为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61.8元(37.4元/天×7天)。关于原告甄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曲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29.4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曲阳仁济医院医疗费392元,虽没有病历佐证,但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伤情,应认定为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计为2421.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30天,无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为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61.8元(37.4元/天×7天)。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2578.11元,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3295.02元。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赵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康达货运公司、刘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257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3295.02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某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甄某某、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刘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甄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30天,无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为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61.8元(37.4元/天×7天)。关于原告甄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曲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29.4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曲阳仁济医院医疗费392元,虽没有病历佐证,但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伤情,应认定为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计为2421.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30天,无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与住院时间一致为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61.8元(37.4元/天×7天)。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2578.11元,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3295.02元。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赵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康达货运公司、刘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257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损失共计3295.02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某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甄某某、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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