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某,干部。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增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基本内容: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到期归还、担保情况为本笔贷款由李玉某担保。被告张某某、李玉某分别在该协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当日,被告李玉某签署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一旦借款人张某某此笔贷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我李玉某将无条件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李玉某亦在该担保责任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分12次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本金至今未偿还。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担保责任书、张某某个人借款还息单各一份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2014年7月11日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大约在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还去被告李玉某所在单位向其催要过,2015年12月29日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对此,被告张某某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只向其催要,并未向被告李玉某催要。被告李玉某予以否认,称2013年10月9日后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本金及利息,其也没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庭审中原告认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不是李玉某本人签字。
另,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曾经将价值4-5万元的书画作品交付原告,由原告代卖偿还债务。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2013年7月9日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某某亦认可,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9日,故被告张某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某认可借款时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玉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7月11日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某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玉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玉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曾经将价值4-5万元的书画作品交付原告,由原告代卖偿还债务。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陪 审 员 王术谦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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