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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立霞。
委托代理人王现平,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甄立霞与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立霞委托代理人王现平、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甄立霞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70万元,原告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约定的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担保,被告拒绝,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董某某辩称,甄立霞同意将款打到曹新盼卡上,曹新盼和原告均未还款,70万元款项我方已经履行,不能解除抵押登记。
原告甄立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4.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15.8.28日董某某起诉甄立霞民间借贷一案起诉书原件一份,证明董某某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甄立霞偿还70万元;

3、本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董某某撤回起诉。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甄立霞以石房权证第0300700796房产向董某某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民事裁定书中董某某诉甄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董某某虽已经撤诉,但是不代表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主要提交如下证据:
1、2015.4.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拟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同意将借款款项打到曹新盼卡上,卡号为xxxx3,并由抵押人签字确认。
2、2015.4.8日借据原件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最后一页原告填写名字时未见到有三行手写字,该证据有涂改,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此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此合同不能证实被告将借款交付了甄立霞,不能证实按合同约定交付了70万元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填写格式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个月,抵押物以实际抵押合同为准。借款人姓名甄立霞。”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人(甲方)董某某与抵押人(丙方)甄立霞,借款人(乙方)空白,第二条约定,丙方自愿以本人所有坐落于元氏县文化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昌盛大厦石房权证第0300700796房产为乙方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柒拾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按期按额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配合丙方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同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双方为7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董某某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甄立霞偿还借款7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董某某自行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据等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
2015年4月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甄立霞,买受人董某某,内容显示:第一条出卖方房屋为石房地产权证号为0300700796房产;第三条该房屋售价总金额柒拾万元整;第四条出卖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买受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2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买受方;第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表共3页,一式1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第三页右侧空白处显示有手写五行字样,第一行和第五行均书写“甄立霞”并有红指纹印痕,中间三行明显为另一人字体“李俊杰同意将借款款项打到曹新盼农行卡上,卡号为xxxx3。”(注:在李俊杰姓名上有一横向划线)
被告称:中间三行字是自己书写,李俊杰名字是自己书写后划去的,甄立霞委托曹新盼收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委托武树业向曹新盼转款46万元,2015年4月17日委托武树业向曹新盼转款18.4万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曹新盼现金5.6万元,70万元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实依附于借据,两个合同视为一个合同,手写三行字中的借款视为借款中的款项。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物权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通过原被告之间书写的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均有借款70万元或出借70万元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交付借款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已履行,那么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交向原告交付70万元的直接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上被告书写的带有涂改字样的三行字句的含义难以印证原告同意将借款打给案外人曹新盼的主张,被告亦没有提交其打款给曹新盼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举证不能,依法视为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借款7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不生效。由此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应当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因合同无效已无需解除,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应当恢复原貌,涤除登记,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撤销对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甄立霞到元氏县房管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石房权证第0300700796房产于2015年4月8日他项权利登记事宜。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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