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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三国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原告甄三国诉称,被告何某某在赞皇县经营企业,经刘某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红利18%;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期限两个月,红利18%。当时原告分别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本金和红利,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8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到期之日为2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在赞皇县经营企业,原告甄三国经刘某介绍与何某某认识,刘某系被告何某某企业的雇佣人员。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红利18%,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何汇集团总经理何某某,向出借人甄三国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1年,红利18%,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刘某,经手人周晓雷,借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18000元,期限两个月,红利18%,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何汇集团总经理何某某,向出借人甄三国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18000元,期限两个月,红利18%,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刘某,经手人周晓雷,借款日期201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红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甄三国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1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及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红利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甄三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甄三国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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