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惠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秦某
秦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瓮惠某(又名瓮会凯),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惠某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给秦立辉投资200000元作股票,2014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后约定赢利是6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秦立辉家将上述260000元中的250000元与秦立辉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剩余的10000元赢利秦立辉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内容如下:“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甲方:秦立辉乙方:瓮会凯乙方现有资金(贰拾伍万)元整,欲投资甲方做股票生意,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把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注入甲方证券账户,由甲方操作用于股票生意。2、甲方操作股票时间壹年,保本经营,风险自担,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本金(贰拾伍万)元,赢利(柒万伍千元)元,共计(叁拾贰万伍千)元整交于乙方,本协议结束。如甲方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和赢利,将以双方本金和赢利赔偿乙方,并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3、以上内容双方自愿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各自保存。甲方:秦立辉乙方:瓮会凯2014年8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秦立辉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田秀姑(瓮惠某之妻)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与秦立辉的投资协议中的25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了200000元,秦立辉于2014年8月31日给付原告赢利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原告之妻田秀姑的银行流水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由原告给秦立辉投资,秦立辉经营证券投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依法批准而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8月31日与秦立辉签订的投资协议,于法无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投入现金200000元,秦立辉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190000元秦立辉应返还原告。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瓮惠某投资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瓮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元,由原告瓮惠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与秦立辉的投资协议中的25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了200000元,秦立辉于2014年8月31日给付原告赢利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原告之妻田秀姑的银行流水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由原告给秦立辉投资,秦立辉经营证券投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依法批准而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8月31日与秦立辉签订的投资协议,于法无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投入现金200000元,秦立辉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190000元秦立辉应返还原告。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瓮惠某投资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瓮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元,由原告瓮惠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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