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增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侯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瓮雨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侯某(系瓮雨萌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瓮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侯某(系瓮忠义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瓮增勋、侯某苹与被告侯某、瓮雨萌、瓮忠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瓮增勋、侯某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接收的前期赔偿款内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翁新明系瓮增勋、侯某苹之子。翁新明与侯某原系夫妻关系,瓮雨萌系二人之女,瓮忠义系二人之子。2017年8月26日,翁新明在多伦县美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塔吊、钢构混合施工中,意外摔落致死。2017年9月1日,原、被告五人(甲方)与用工单位有关负责人(乙方)就事故达成协议书二份,由乙方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共计13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赔偿到位,现由被告侯某保管。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时遭到被告侯某拒绝,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7月4日,侯某苹于2018年5月28日死亡,立案时侯某苹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侯某苹与瓮增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瓮增勋、侯某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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