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敏,女。
被告:周长军,男。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诉被告周长军、于某某、孟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军、于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周长军、于某某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60%,借款用于购参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6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长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个人的,其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已取得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孟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约定:被告孟某某、吴某某一致同意为周长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长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周长军仅偿还部分利息,现被告周长军尚欠原告长兴村镇银行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1000元。
另查,被告周长军与被告于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合同、通用凭证、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还息凭证等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长军、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周长军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长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周长军为夫妻关系,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某为被告周长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孟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被告周长军在原告处的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对被告周长军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军、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前的利息21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对尚欠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孟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周长军、于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俭 审 判 员 刘舒彦 代理审判员 于 瑶
书记员:尹丽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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