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瓦房店轴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林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樊金人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本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金人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因与被告金人本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瓦房店轴承公司是专业生产、销售轴承的大型企业集团。其是编号为第1152952号“ZWZ”商标和编号为第184458号“ZWZ+同心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2月20日和2013年7月4日,均在第七类轴承商品中使用)。
2009年5月25日,襄樊市公证处出具(2009)襄证民字第8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襄樊市公证处在接受瓦房店轴承公司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于2009年3月16日15时48分在金人本公司购买了带有“ZWZ”商标标识的轴承一套(型号为22216),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所鉴别的轴承封存于襄樊市公证处。
本院另查明:瓦房店轴承公司的鉴别证明记载,上述所购轴承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人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向瓦房店轴承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双方因本案引起的纠纷终结。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人本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述协议中约定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且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而生效,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泽震
审判员 刘燕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书记员: 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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