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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表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和***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三阵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康俊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杜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康春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王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20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200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30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495万元,本金分两次还清,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150万,2015年9月30日1345万。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495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红亮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5月20日,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5729995.33元,利息2394174.59元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29995.33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2394174.59元,本息共计28124169.92元(大写:贰仟捌佰壹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玖元玖角贰份)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与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王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4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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