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北赵八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深泽县。
被告:张娜,女,汉族,深泽县。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与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纺织)、王某某、张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国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纺织、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原纺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39312.1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501837.28元,本息共计5941149.42元,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张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032-2014年深泽字0012号,共计借款5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与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40200032-2014年深泽(抵)字0007号);被告王某某、张娜二人对上述债权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深泽)0003号)。
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依约将借款500万元、50万元发放至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深他项(2014)第00023号、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号。
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现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5439312.14元,利息501837.28元未能清偿。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娜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032-2014年深泽字0012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40200032-2014年深泽抵字0007号),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深他项2014第00023号、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号。同日被告王某某、张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深泽0003号。
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依约将借款500万元、50万元发放至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还借款50万元的本金60687.5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还息28835.83元,欠息40361.7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还借款500万元本金的利息355474.16元,欠息461475.58元。
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5439312.46元,利息501837.28元未能清偿(借款期限的利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逾期利率在6.9%的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要求之后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限的利率加30%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40200032—2014(深泽)字0012号):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平原纺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深泽支行借款5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
证据二、2014年9月29日借款凭证:借款5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凭证:借款50万元。证实被告平原纺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借款550万元。
证据三、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对证据一、二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原告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附抵押物清单:被告平原纺织以本公司所有的房屋(深泽县房权证赵八乡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深国用2011第020号)作为贷款抵押。
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实抵押物在深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和深泽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管理所(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王某某、张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借款证据一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个人所有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与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证据六、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七、2015年12月25日,对证据六资产转让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
证据八、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证据九、2016年2月18日对证据八资产转让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同时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王某某、张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依约将借款500万元、50万元发放至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平原纺织尚有借款本金5439312.14元,利息501837.28元未能清偿原告。上述事实有证据1-9可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担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原纺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39312.1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501837.28元,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张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泽县平原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9312.1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501837.28元,2017年7月22日至判决限定日的利息按本金5439312.14元、年利率8.97%计算),被告王某某、张娜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8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运启
审判员 康晓燕
陪审员 王谦
书记员: 刘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