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罗淑华
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
罗某
申请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罗淑华。
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东,经理。
被申请人罗某。
申请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淑华、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罗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罗淑华于2013年9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价值1100000元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价值1100000元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价值1100000元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毕华
书记员: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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