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萍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戴潇琛
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潇琛。
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与被告戴潇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戴潇琛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及中介方三河市燕郊亮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加注如原告因自身原因银行贷款未获审批后,原告需赔偿被告100000元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其户籍所在地并非河北省,其未提供其具备贷款资格的合法手续。被告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如原告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后的违约条款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被告已配合原告及中介公司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未出现该违约条款,且双方最终因为该条款发生争执而未能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故不能认定加注该违约条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不退原告定金。综上所述,在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宜认定双方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应将10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萍与被告戴潇琛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戴潇琛返还原告王萍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及中介方三河市燕郊亮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加注如原告因自身原因银行贷款未获审批后,原告需赔偿被告100000元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其户籍所在地并非河北省,其未提供其具备贷款资格的合法手续。被告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如原告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后的违约条款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被告已配合原告及中介公司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未出现该违约条款,且双方最终因为该条款发生争执而未能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故不能认定加注该违约条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不退原告定金。综上所述,在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宜认定双方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应将10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萍与被告戴潇琛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戴潇琛返还原告王萍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周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