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琚朋龙与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朋龙,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杨,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琚朋龙因与被上诉人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被上诉人韩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朋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姑姑韩凤兰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出示的欠据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姑姑韩凤兰出具的原欠款金额的利息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出示证明真实借款方面的资金走向证明、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明材料,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韩杨举示的第一份证据,即2014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韩杨欲通过该份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5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琚朋龙公司的会计孙源打款200万元的事实。琚朋龙的代理人认为,该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并非琚朋龙本人,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打给琚朋龙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杨举示的第二份证据,即2015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条一张。韩杨与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琚朋龙汇款10万元的事实。琚朋龙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杨与琚朋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韩杨与琚朋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琚朋龙在2016年6月1日经过结算,给韩杨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中包含100万元的本金及之前发生的50万元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后韩杨向琚朋龙索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关于琚朋龙提出的其与韩杨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韩杨的姑姑韩凤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时韩杨未能举示出其向琚朋龙借款的相关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韩杨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首先,2016年6月1日,琚朋龙在其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韩杨壹佰伍拾万元整”,表明其对欠韩杨150万元款项的认可;其次,通过韩杨二审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实,琚朋龙与韩杨之间是存在经济往来的。综合以上两点,对琚朋龙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琚朋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琚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