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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某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姜成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前身为珲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后先后变更为珲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简称珲春建筑公司)与延吉市泰华商场(简称泰华商场,注销后主体变更为苏某某)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1997)延州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珲春建筑公司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吉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珲春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吉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泰华商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吉民监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6)吉民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发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延州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延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吉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吉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州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珲春建筑公司、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珲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顺、王红光,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建筑公司诉称:1996年5月10日珲春建筑公司与泰华商场签订了承建泰华商场工程施工合同,珲春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由于泰华商场的原因于1996年5月27日延期开工。1996年11月7日,珲春建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当时珲春建筑公司提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泰华商场拖延,给珲春建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苏某某给付工程款1220465元及利息(1997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率是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总额为1380518.81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苏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苏某某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珲春建筑公司无权要求苏某某支付工程价款。苏某某已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无需再向珲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苏某某反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珲春建筑公司向苏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4274240元(其中包括:⒈返还泰华商场多支付的工程款82240元,合同约定价款48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3979535.24元,扣除泰华商场代珲春建筑公司缴纳的劳动保险费84225元、营业税158400元、垫付的商品砼差价358655.49元、施工用水费68699元、电费85000元、施工排污费20000元、人工费50000元、消火栓箱成品费25800元、施工用电的电缆、电柜款20000元、压力表和塑料排水管1926元,下水道维修费30000元;⒉依据199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珲春建筑公司应赔偿泰华商场损失费40万元;⒊依据199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市优标准,珲春建筑公司应按工程款480万元的5%赔偿泰华商场24万元的违约金;⒋依据双方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珲春建筑公司应向泰华商场支付拖延工期74天的违约赔偿金,每天赔偿总造价的1%,乘以74天共计355.2万元)及利息(1997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支付工程维修费194291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珲春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泰华商场设计变更及提前使用造成的,与珲春建筑公司无关,珲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泰华商场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甲方泰华商场与乙方珲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泰华商场,工程地点:延吉市解放路56号,承包范围:土建暖卫、给排水、铝合金、电器安装(不含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分别为:地下室及一至三层1996年10月30日前竣工,四至五层1996年11月30日前竣工交给甲方使用(地下室及一层九月二十日交给甲方布置柜台);质量等级为市优良;合同价款估价为48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依据“延边州96年建安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以上部分按形象进度拨款,地下室部分以供应钢材240吨(品种按设计)、水泥及泵送商品砼形式拨付工程款,一层以上部分材料协助解决。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保修内容是土建、暖卫、电气安装。土建保修期一年、暖卫保修期一个采暖期,防水保修期三年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中又以补充条款形式约定:⒈工程款拨付方式:地下室主体部分除甲方供应材料(钢筋,商品砼)外,由乙方垫付。一层(含一层)以上部分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保修金(有关文件规定之数额)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⒉因场地狭小,甲方负责租用场地存放钢筋加工,工人生活用地。甲方只负责地下室二次搬运的费用。⒊地下室砼一律采用商品砼,由甲方供应,商品砼差价部分由甲方支付,商品混凝土乙方只计取税金。⒋工程类别按三类,不计取贷款利息、包干费、流动津贴。⒌技术档案二份必须齐全,否则档案违约金从工程尾款扣。⒍若拖延工期,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按总造价每天1%。⒎若达不到市优工程,扣总造价的5%。⒏占道费合同期内由甲方负责,超期由施工单位负责。⒐保修期内接到保修通知,3日内进行保修。⒑铝合金单价按当地、当时市场价双方协商。⒒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余下工程款于1997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5分计利息。以上条款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1996年5月10日,苏某某代表泰华商场(甲方)与珲春建筑公司(乙方)驻工地代表付正国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⒈乙方抵押30万元质保金到主体封闭无质量问题退还,以质检站认定为准。⒉地下主体完成后,甲方预拨付工程费30万元。
因地下室所需钢筋供应不及时及未接通动力电等原因,珲春建筑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起正式开始施工。1996年5月31日,珲春建筑公司向泰华商场支付了质保金30万元。1996年7月5日,苏某某代表泰华商场(甲方)与珲春建筑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学勤就商场地下防水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内容为:⒈乙方对甲方商场地下室工程出现的渗漏水问题予以重新施工、修补,达到质量合格。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商场地下室工程在3年内不出现渗漏水问题,否则乙方无偿给甲方进行施工修补。⒊如果地下室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乙方赔偿甲方工程损失费40万元,此抵押款合同期(此协议期限)过后,无异议再退给乙方。⒋乙方在接到甲方因渗漏水而进行的维修通知书6日后,不到现场维修,乙方每天给甲方赔偿1万元,到修补好为止(时间从通知之日开始计算)。⒌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质量验收即可。⒍乙方现场维修期间,甲方提供作业场地,否则乙方到现场之日,每天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费用。1996年7月7日,泰华商场地下室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并未按约定预拨付工程费30万元。在1998年10月7日一审庭审过程中,苏某某称未按约定预拨工程款30万元的原因是其提供30万元的商品砼抵顶了30万元的工程款。1996年7月末,一层主体工程施工完毕。1996年8月1日,泰华商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甲方)与珲春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付正国(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其差价部分由乙方承担(差价指预算与实际价格的差价)等内容。1996年9月20日,4层主体施工完毕。1996年9月27日,泰华商场工程主体封闭。1996年10月9日,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泰华商场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质量监督后认为,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1996年11月10日左右,除在泰华商场地下室施工的电工、瓦工之外,珲春建筑公司的大部分施工人员撤出工地。1996年12月13日,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泰华商场工程质量进行初验,验收结果是除消防水池渗水问题没有彻底整改以外,水、电部分也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要求责任方抓紧时间进行整改。针对泰华商场提出要提前营业的要求,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泰华商场主体结构质量没什么大问题,同意向泰华商场先交付使用。对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抓紧时间进行整改,待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再进行总体验收,并且以工程质量问题通知书形式通知了珲春建筑公司。此后,泰华商场投入使用。1997年4月7日和4月21日,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又以工程量问题通知书形式通知珲春建筑公司,抓紧时间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整改。
1997年5月17日,珲春建筑公司延吉工程处(乙方)与泰华商场(甲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泰华商场综合楼工程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就尾工工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未完工程所需材料计划单,注明进场日期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采购进场(保证材料质量);(二)乙方及时组织施工人员组织施工(按合同规定保证质量);(三)人工费总计5万元,另加架子费用3千元,1997年5月16日,乙方给甲方提供所有材料明细(注明进场日期),甲方1997年5月17日付乙方3万3千元,其余2万元开工后15日内付齐;(四)工期定为30天(甲方进料之日起);(五)待工程结束后,15天内双方将结束工程结算;(六)此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尾工工程内容为:⒈四层顶板天窗封闭(扣空心板)。⒉外墙铝合金窗边面砖。⒊三、四层采暖安装、给排水。⒋电气穿线(一~四层)。⒌西侧落地窗下补砌600mm高砖墙。⒍卫生间只接给水管,其余甲方自负。⒎四楼屋面运输材料用汽车吊(甲方租赁)。⒏室外台阶暂不施工。⒐外墙搭架子费用甲方负担3千元。⒑自1997年5月17日甲、乙双方开始对预算,20日内结束。签订此协议书后,珲春建筑公司继续施工泰华商场的尾工工程,1997年6月18日,双方因剩余2万元拨款问题发生纠纷,珲春建筑公司在未履行完该协议所列的工程的情况下,施工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
1997年7月11日,泰华商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和珲春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付正国签订协议,其内容为,“泰华地下商场配电室内的电缆沟出现严重积水,原因不明,为防止事故发生,在事故隐患未消除之前,施工方用水泵将电缆沟内的积水排出,并将消防水池内水位恢复原位,如出现电缆爆炸,造成设备损坏,停电等,使地下商场停业的损失,鉴定查明原因后,有关责任方应负责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地下消防水池存水深度达到800mm深,以顶到消防池顶板。原设计浮球控制水深为520mm,注:1997年6月19日下午施工单位施工时,未发现消防水池水位上涨,如超过正常设计水位线,施工单位不负责抽水,但渗漏水部分,必须负责维修。”
在地下消防水池施工中,珲春建筑公司按照甲方要求消防水池内少抹一层防水砂浆,部分砼礅改为砖礅。原设计排水设备没有安装。在泰华商场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泰华商场多次变更设计,珲春建筑公司按建设单位变更后的方案进行了施工。
泰华商场工程使用前未进行结算和验收。泰华商场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火灾。泰华商场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进行了装修、营业,后又加盖楼层续建,建筑物周边环境亦发生很大变化。
在施工过程中,因作业场地狭小,珲春建筑公司经泰华商场同意将吊车支在窨井盖上,造成下水管线损坏,发生维修费用30000元。
1997年7月25日,珲春建筑公司起诉泰华商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泰华商场工程造价部分进行鉴定,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1998年3月2日作出延天司法技鉴字(1997)351号鉴定书,泰华商场的已完工程的各部分造价如下:土建工程4128724元、商品砼工程2229.73立方米×300元/立方米=668919元、商品砼税金22810元、技术签证60310元、未完项目-7054元、电气工程100198元、采暖工程160089元、给排水工程100783元。并作以说明:⒈本鉴定是按工程质量合格考虑的。⒉地下室砼内墙抹灰依据艾工日记未计算。⒊为接层设房上柱(30.73立方米)未计算。⒋甲方转包工程配套费及甲方供料的材料采购保管费未计入,按规定另计算(财务结算)。鉴定结论:泰华商场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5234779元。双方当事人在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施工图预算书上签了字。因泰华商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泰华商场工程造价重新做了结算,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158618元。其中扣除甲方代缴的劳动保险费84225元,代缴的营业税款158400元,甲方垫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商品砼差价358655.49元,该工程实际造价价款4557337.51元。在2004年11月1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两次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经协商一致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52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3979535元。同时苏某某承认,如无质量问题,还应支付珲春建筑公司1520465元(5200000元+300000元-3979535元)。
泰华商场工程施工期间,由泰华商场支付了施工用水费68699元、施工用电费85000元、施工排污费30000元、施工队人工费50000元、垫付成品消火拴25800元、垫付施工用电的电缆、电柜款20000元、压力表和塑料排水管1926元、下水道维修费30000元,共计311425元。
因泰华商场反诉主张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珲春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7)357号鉴定,结论为:⒈临时屋面保温层最小厚度达不到10厘米返工。⒉主体结构经查阅施工技术档案,砼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主要隐蔽工程已由建设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现场检查,虽有柱扭曲、梁侧向弯曲等超过允许偏差要求,但未发现结构有变形、开裂等质量问题,可以保证结构安全。但柱、梁内杂物、孔洞等质量问题应按验评标准要求予以返修。⒊东侧三、四层外围墙水平通长裂缝影响使用,应返工。⒋消防水池从液面测量记录值上看,消防水池、电缆沟内确有渗漏,应返修。⒌质量问题所提5-7条水暖问题,应按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返修处理。⒍电气施工按甲方要求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⒎地下风机室有渗漏,应返修。
1999年5月25日,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按照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7)357号鉴定中所确定的返修项目,对返修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9)267号鉴定书,结论为: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7)357号鉴定结论当中:⒈不能计算,因为此工程屋面属临时屋面,甲方自行改动,屋面保温材料是属于甲方供料,厚度达不到要求是因甲方供料不足的原因,所以不能计算。⒉无法计算,因为此工程已经使用,已经室内装潢,无法查出柱梁内杂物,孔洞等问题,所以无法计算返修费用。⒊东侧三、四层外围护墙水平通长裂缝返修费用为6551元。⒋无法计算,因消防水池往电缆沟内渗漏原因责任不明确,所以无法计算。⒌质量问题所提5-7条水暖问题中,5及6条返修价格为4389元。7条不能计算。⒍不能计算,因电气工程按甲方要求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⒎无法计算,因为地下风机室渗漏原因、责任不明,无返修技术措施,所以无法计算。
因泰华商场对以上鉴定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0年8月作出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消防水池的防水工程、暖卫防腐工程、电气管线的铺设安装工程及屋面框架柱接层钢筋预留的设置不满足设计及验收标准:梁端、柱根和施工缝位置多处不连续、不密实,质量粗糙;f轴外墙与框架柱未进行拉结,不符合国家标准,架空层内有部分梁支座墩为砖砌,不符合设计要求。主要问题分析如下:⒈地下消防水池水位随季节自然变化,影响正常使用是由于地下室砼外墙在管道水平穿过处封堵不严,室外地下水和排污水从该处明显渗入消防水池内,另外有的部位砼外墙不密实、施工缝处施工不当、架空层四周砼墙面未做好防水导致消防水池内水根据季节有时降、有时涨;水池底部淤泥和垃圾较多并有积水(排不净),故未能查清底板的现状,但不排除砼底板的施工缝及其它部位渗漏的可能。⒉风机室的存水是因为水池水位超高时从架空层顶板板端下缝隙渗入;电缆沟内积水是因为⑩轴防水墙穿线管未封堵和作防水处理而使水渗入。⒊现浇砼板开裂是由于板内配线管削弱板厚,砼板曾经受火灾产生的温度应力有关,另外,大体积砼施工本身的收缩变形导致在板刚度薄弱处开裂。综上所述,该工程存在许多工程质量问题,但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存在的问题经过处理或修复以后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就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委托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泰华商场工程质量返修费用造价部分进行了鉴定。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预算书。其结论为对泰华商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应予以进行返修的维修费鉴定造价额为1462856.73元。珲春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数额不服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工程质量的整改方案及技术处理标准问题委托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进行该工程的整改和技术处理标准鉴定。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接受委托后,于2001年10月作出《泰华商场地下室渗漏处理技术方案及上部主体结构和混凝土工程的补充处理意见》。因珲春建筑公司对上述处理方案和补充处理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由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予以答复。2001年11月,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对珲春建筑公司所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一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再次委托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所作出的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的整改方案及处理意见,对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部分予以鉴定。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部分进行鉴定,但于2001年12月5日,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用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因该公司负责承担质量维修费用造价鉴定的工程师身患重病,故无法尽快拿出对该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的鉴定为由,并提出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鉴定工作交由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完成的意见。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于2001年12月5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泰华商场工程预算书》,认为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为1942918元。其中不包括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9)267号鉴定书,结论为:延天司法技鉴字第(1997)357号鉴定结论第三条“东侧三、四层外围护墙水平通长裂缝返修费用为6551元”和第五条“质量问题所提5-7条水暖问题中,5、6条返修价格为4389元”。苏某某在此次重审时对该部分未提出主张。
珲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为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后又变更为珲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始终承接。
延吉市泰华商场系苏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苏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承诺该企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苏某某负责处理。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8日批准延吉市泰华商场注销。
(2009)吉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苏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将此案指定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吉林省长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华商场地下工程渗漏部分作出返修处理方案,工程造价为1967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苏某某主张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8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珲春建筑公司与泰华商场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估价为480万元”,并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依据“延边州96年建安工程决算”文件、“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综合分析合同上、下条款内容,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办理签证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合同普遍适用的结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520万元工程造价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预算加签证”。珲春建筑公司关于“工程造价480万元系估算价格”的主张,予以支持;苏某某主张以工程价款48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在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和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以这两份鉴定结论为基础,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520万元,是双方各自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520万元为基础,计算工程款数额。
关于苏某某主张的应由珲春建筑公司返还商品砼差价款358655.49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付正国于199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商品砼与预算的差价,但商品砼造价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明确了砼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以这两份鉴定结论为基础,协商一致确定已完工程造价520万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苏某某主张其提供的商品砼抵顶了工程款,故应视为苏某某已对砼造价及差价问题作出处分,苏某某再以合同补充条款为基础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承担商品砼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保险金79512元、税金175716元、施工用水费68699元、施工用电费85000元、垫付施工队人工费50000元、垫付消火栓箱成品费25800元、压力表和塑料排水管1926元、施工排污费20000元,都是应当由施工单位珲春建筑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工程建设中实际由泰华商场支付,属垫付款性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综上,苏某某应当支付珲春建筑公司工程款7138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泰华商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当自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珲春建筑公司要求苏某某支付工程款自1997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保护,珲春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泰华商场建设工程经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等单位鉴定,均认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工程建设中也多次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珲春建筑公司施工的泰华商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整改,但鉴于泰华商场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进行了装修、营业,后又加盖楼层续建,建筑物周边环境也发生很大变化,与工程交付时相比,施工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整改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维修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一审法院确定由珲春建筑公司支付给苏某某维修费用,由苏某某自行维修。经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鉴定,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为1942918元。珲春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该鉴定结论又提供不出新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为19429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施工单位不按规程作业是泰华商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之一,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同意,频繁变更设计及火灾破坏等其他原因是导致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结合泰华商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40%,即支付给苏某某777167.20元,扣除珲春建筑公司开工时支付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珲春建筑公司应支付苏某某赔偿款477167.20元,其余60%的维修费用,由苏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苏某某主张的1996年7月5日协议约定的“40万元损失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地下室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乙方赔偿甲方工程损失费40万元,此抵押款合同期(此协议期限)过后,无异议再退给乙方”,该条协议对40万元分别用“工程损失费”和“抵押款”两种称谓表述,但综合分析该合同上、下文条款,以及“无异议再退给乙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4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质量抵押金,约定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施工方履行整改维修的义务,由于珲春建筑公司未实际交付抵押金40万元,一审法院已对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抵押金40万元不再有履行的必要,故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某以工程未达到“市优”标准,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480万元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商场一期建设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认最终验收时能否达到“市优”标准,故无法认定珲春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因拖延工期74天支付违约金35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泰华商场与珲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尤其是泰华商场存在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三通一平”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中存在多次变更设计问题,拖延工期不能认定是由于施工单位单方的过错造成,故对苏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延州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苏某某支付珲春建筑公司工程款713812元及利息840029.41元(利息自199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标准,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1553841.41元;三、珲春建筑公司支付给苏某某工程维修费477167.20元;四、本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折抵后的差额1076674.21元,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珲春建筑公司;五、驳回珲春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0元、反诉费50731元、申诉费8020元,共计124601元,由珲春建筑公司负担5226元,苏某某负担118835元;鉴定费用107800元,由珲春建筑公司负担56000元,苏某某负担51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珲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珲春建筑公司与泰华商场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给付工程款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身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且双方合同未就此约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一审就两个方面的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苏某某主张珲春建筑公司只有在对涉案工程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需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或向苏某某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后才有权请求苏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⒈一审认定迟延开工的原因为“由于地下室所需钢筋供应不及时及未接通动力等原因”,并无不当。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为1996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为1996年5月27日,确实迟延开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三通一平及地下室部分供料,而珲春建筑公司提供了1996年5月17日的联系单,证明施工用水、场地、动力电、供料均存在问题;5月27日的联系单载明当日上午甲方将动力电接至钢筋加工场地;5月29日的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签订地下室部分甲方供应泵送商品砼,现根据泵车的实际情况很难保证正常施工,如果要改为非泵送,要延误工期,如果为此误工壹周免于追究经济责任。”以上3份证据均有甲方代表艾俊文签字。苏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对艾俊文的身份提出异议,对此,经查阅原审卷宗,在(1997)延州民初字第83号一审庭审笔录中法院询问艾俊文的身份,苏某某称“临时聘的,监督场地。”在(2005)吉民再终字第12号二审中对珲春建筑公司提供的一份隐蔽工程变更记录进行质证,法院询问“上诉人签字的是甲方代表吗?”苏某某称“不是,我们甲方代表是姓艾的。”综上,可以认定艾俊文的身份为甲方代表,其有权在施工中签署相关材料。⒉珲春建筑公司起诉时诉称“1996年11月7日我方已按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从文义上,工程量施工完毕与主体封闭的含义并不相同,故苏某某以此认为一审认定的主体封闭时间错误的主张不成立。⒊对于变更设计的问题,珲春建筑公司提供了若干份签证,分别有艾俊文、崔峰燮、苏思华签字,均能证明设计变更是双方共同实施的。苏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承认崔峰燮为甲方代表,称苏思华不是甲方代表。珲春建筑公司也承认苏思华不是甲方代表。虽然可以认定苏思华不是甲方代表,但其作为苏某某的哥哥代表甲方签署了与施工有关的一些材料,从整体工程建设过程看,苏思华的行为应认定为甲方的行为。综上,不能认定珲春建筑公司擅自变更设计。⒋苏某某提出的3万元费用问题,在(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一审开庭时珲春建筑公司陈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方责任,是汽车吊的责任而不是塔吊。”苏某某陈述“1996年11月15日的收据形成是由于施工需要塔吊,塔吊的基础座伸到了马路上,需要挖开,产生的维修费。”且缴费票据由苏某某提供,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维修费用支出经苏某某同意并无不当。⒌关于520万元造价协商确定的过程,经查阅原审卷宗,在(2004)延州民一初字第75号卷宗中载明,2004年8月18日法院询问笔录中:“审:工程总造价为520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如无质量问题你应给原告550万元。被:对。原:对。”“被:我对已付工程款3979535元认可。审:如果在无任何质量问题情况下应给付对方1520465元对吗?被:对。原:无异议。”此后,2004年11月1日开庭,法院再次对工程造价520万元及已付工程款3979535元进行确认,双方均表示无异议。⒍对于苏某某主张是经延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的前提下使用的泰华商场工程,一审法院已认定“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泰华商场主体结构质量没什么大问题,同意向泰华商场先交付使用。”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苏某某应否向珲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估价48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依据是“延边州96年建安工程决算”,结算方式是“预算加签证”。且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了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预算加签证”是正确的,苏某某主张工程造价应依合同约定确定为480万元,不予支持。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和吉林省先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珲春建筑公司和苏某某以两份鉴定为基础,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查案件事实及开庭中协商确定工程造价520万元及已付工程款39795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苏某某在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上诉称造价520万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审判法官恶意欺诈,且是在双方调解中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⒉在确定工程造价520万元的基础上,对苏某某反诉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劳动保险金、税金、施工用水费、施工用电费、垫付施工队人工费、垫付消防栓箱成品费、压力表和塑料排水管费、施工排污费,虽然有的费用支出没有发票等凭证,但因这些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而珲春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已支付,所以一审判决将这些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其中苏某某上诉对劳动保险金、施工排污费的数额提出异议。针对劳动保险金,苏某某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劳动保险金已缴的凭证,也未说明其主张的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其主张劳动保险金应为84225元缺乏证据支持。针对施工排污费,苏某某亦未提交缴费的凭证,且在反诉状中,苏某某主张扣除的施工排污费就是20000元,原审支持扣除20000元并无不当。⒊除原审已认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外,对于苏某某上诉主张还应当扣除的几笔费用:⒈商品砼差价358655.49元。因商品砼造价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双方在未就商品砼的数量、差价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原审认为不应另行扣除商品砼差价,并无不当。⒉施工用电的电缆电柜款20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三通一平,而电缆电柜属于供电的必备设施,故苏某某主张其无需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⒊下水道维修费30000元。苏某某提供的票据上注明收费项目为“市政管线”,双方对费用支出的原因有歧义,仅依据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⒋案涉工程始终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在珲春建筑公司施工完毕时工程是否能达到“市优”,故无法认定珲春建筑公司就此是否构成违约。苏某某主张珲春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480万元的5%的违约金计24万元,不予支持。⒌对于拖延工期问题,因存在晚开工、多次设计变更等问题,不能认定是拖延工期珲春建筑公司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故苏某某主张珲春建筑公司拖延工期74天,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55.2万元,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苏某某应向珲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13812元,并无不当。苏某某以工程造价480万元、其主张的应扣除费用全部扣除来计算,主张珲春建筑公司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224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及原审委托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鉴定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⒈本案诉讼开始时间为1997年,在此后的多年中,没有法律法规对如何选定鉴定机构、哪些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如何进行等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进行规定。诉讼中的多次鉴定均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均应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的鉴定,均认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原审认定珲春建筑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质量问题责任并无不当。针对维修费用的预算,多个鉴定结论,均没有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故原审判决确定以最后的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珲春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根据吉林省地矿建筑设计院的鉴定认定泰华商场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造价为1942918元错误,不予支持。⒉一审判决确定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的40%,由苏某某承担60%,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设计变更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虽然经双方同意就设计变更进行了签证,但泰华商场未取得原设计和规划审查部门批准、原设计单位相应图纸和说明,故对于变更设计,双方均有过错,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泰华商场在明知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工程及商场使用后发生火灾对质量的影响,故泰华商场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双方分担是合理的。珲春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40%维修费用及苏某某上诉主张维修费用应全部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均不予支持。⒊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款,不予支持。1996年7月5日双方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地下室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乙方赔偿甲方工程损失费40万元,此抵押款合同期(此协议期限)过后,无异议再退给乙方”,该条协议对40万元表述为“工程损失费”和“抵押款”,从协议上下文看,该40万元性质应为抵押金,当时协议约定的40万元并未履行,且判决已审理并支持了苏某某要求珲春建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40万元作为“工程损失费”或“抵押款”均应涵盖其中,不应再另行判决给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反诉费50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申诉费8020元,共计138551元,由珲春建筑公司承担13855元,由苏某某承担124696元。鉴定费用107800元,由珲春建筑公司负担56000元,苏某某负担5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钟华 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书记员:朱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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