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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与珲春市吉某牧业有限公司及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张海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该村委会老年协会副会长,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吉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模,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委会)与被告珲春市吉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龙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玉,被告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庆、刘建民,第三人珲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模、安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龙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某公司支付草原使用费1368000元;2、要求吉某公司返还草原土地85.5公顷。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吉某公司支付草原使用费2736000元:2、要求吉某公司返还草原土地85.5公顷。事实和理由:吉某公司于2018年未经湖龙村委会同意,使用了湖龙村的草原地85.5公顷。在使用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草原法的规定,应立即终止使用。并应按照2000元年一公顷的标准支付至(2002年到2017年为止),合计16年的草原使用费2736000元。
吉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于湖龙村委会,湖龙村委会就涉案草原而起诉吉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吉某公司对涉案草原开发利用是基于与珲春林业局之间的合同,吉某公司对涉案草原有权使用;3.湖龙村委会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草地或林地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与湖龙村委会本次诉讼请求的基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珲春林业局述称:1.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部向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由珲春林业局代表国家对春化林场、马滴达林场、珲春林场、敬信林场342138.46公顷林地行使管理、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收益权,涉案林下牧业用地在珲春林场林地范围内,属于国有林地,由珲春林业局板石营林站管理使用,湖龙村委会对本案林下牧业用地没有任何权属;2.1989年10月15日,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用地委托经营书,将31851.8公顷林地委托珲春市政府经营,经营期限为15年至2004年10月14日终止,因此湖龙村委会使用涉案林下牧业用地的权限至2004年10月14日终止(1989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4日),此后该村无权经营使用涉案土地;3.2008年6月12日,珲春市牧业管理局向湖龙村委会颁发草原使用权证,该草原使用权证包含涉案林下牧业用地。因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没有与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取得草原使用权证的事实基础,该办证行政行为既无合同基础也无事实依据,因此珲春林业局对该草原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17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为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颁发的面积为416.5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据此,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无任何合法有权的权属证明,无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4.珲春林业局与吉某公司签订过林地有偿使用合同,如果涉案土地在合同范围内,吉某公司有权依法和依据合同使用经营管理土地,但如果其经营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反法律责任应该受到法律追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湖龙村委会提供《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证明2008年6月12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向湖龙村委会颁发草原使用证,取得草原使用面积416.5公顷,其中岩山沟247.5公顷中吉某牧业公司占有使用85.5公顷。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草原证所记载的草原面积已经包括在其与珲春林业局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且珲春林业局已就该证书的效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珲春林业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岩山沟是珲春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针对这块地珲春林业局具有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权证,效力远高于珲春牧业管理局颁发的草原证,而且时间在先,所以草原证的内容是错误的。针对该草原使用权证,珲春林业局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撤销了该草原使用权证。因此,该草原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2.湖龙村委会提供合同书,证明2003年11月3日,湖龙村委会与珲春市草原管理站签订合同,约定湖龙村委会将162公顷草地委托珲春市草原管理站经营,每年收取草地使用费7500元,以此证明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合同签订于2003年,在2004年10月14日之后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具有使用权、管理权,故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珲春林业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因为珲春林业局委托珲春市人民政府经营的期限自1989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4日止,期间珲春市人民政府把这块地交给湖龙村委会经营,湖龙村委会是有权经营的,但从2004年10月15日之后湖龙村委会是没有权利经营和处分的。这份合同湖龙村委会委托珲春市草原管理站经营期限是32年,从2002年4月至2034年12月,这期间2002年4月至2004年10月14日这个时间段是有效的,从2004年10月15日至2034年12月这个时间是无效的,理由是其无权处分,因为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所以该合同中从2004年10月15日至2034年12月这个时间段的内容是无效的,湖龙村委会和珲春市草原管理站均无经营权,由此产生的其他合同和相关内容均无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3.湖龙村委会提供郑文国、郑文德、文相伍出庭作证,证明吉某公司自2002年开始至今占有使用了湖龙村的涉案草原地。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湖龙村委会,吉某公司是从2005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之前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珲春林业局提出证明内容看土地的权属是国家权属部门颁发权属证书确认权属,普通自然人不能证明土地权属。

本院认为,因吉某公司及珲春林业局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湖龙村委会提供照片5张,证明吉某公司2005年将诉争土地其中的35公顷改为水田地、耕地、修路、并在土地上建筑了非法建筑物。
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依据与珲春林业局之间的承包合同进行建设及种植,与湖龙村委会无关。
珲春林业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我们与吉某公司合同内容约定我们认可,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我们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5.湖龙村委会提供《牧业用地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湖龙村委会于1989年取得所有权,先于吉某公司取得所有权。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牧业用地登记卡与林地或草地的权属证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湖龙村委会的草原使用权应当以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因其所持的权属证书效力尚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珲春林业局的林权证以及吉某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珲春林业局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登记的信息相吻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6.湖龙村村委会提供湖龙村村委会、许春龙、文相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湖龙村从来没有接受过国有林地。吉某公司对许春龙、文相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湖龙村委会所主张涉案草原的使用及性质不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的,应该通过相关的权属证明才有效,湖龙村委会的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证明的内容只能是其主张的一部分,没有证明效力。珲春林业局提出证人许春龙、文相伍应出庭作证,湖龙村委会的证明属于单方的陈述,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归属,故本院不予采纳。
7.吉某公司提供《林地租赁协议书》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2005年4月12日,吉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珲春林业局将板石营林站石头河子施业区、11林班、12林班、30林班、31林班中的人工草地、熟化地以及现有房舍等设施,租赁给吉某公司,面积为305公顷,用于开发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旅游业,租期自2005年4月12日至2035年4月12日止。2010年12月13日,吉某公司再次与珲春林业局签订《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珲春林业局将其位于板石营林站8、9、10、11、12、14、28、29、30、31、37、38、51、52、53林班内的林地承包给吉某公司,用于种植及养殖。以此可以证明,吉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对案涉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并未侵犯湖龙村委会的权益。湖龙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的地是草原地,不是林地,吉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珲春林业局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在两份合同范围之内,吉某公司有权依法依约使用土地,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8.珲春林业局提供《国有林权证》和林相图。证明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部向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春化林场、马滴达林场、珲春林场、密江林场、敬信林场共计342138.46公顷交由珲春林业局管理、占用、使用和依法使用的权利,涉案土地在珲春林场范围内,是国有林地,现具体由板石营林站管辖,珲春林业局所属,湖龙村委会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属。该林业用地分布图中9林班、11林班、29林班属于247.5公顷范围内。国有林权证中珲春林场范围内由板石营林站负责管理。湖龙村委会对林相图中9林班、11林班、29林班位置没有异议,是岩山沟的范围,但不认可涉案土地是国有林地,我们是集体草地。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林地范围内的林下牧业用地,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珲春林业局提供《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证明1989年10月15日,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委托珲春市人民政府经营牧业用地总面积31851.8公顷,范围包含涉案土地,经营期限为15年,至2004年10月14日终止,如该期间内珲春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交由湖龙村委会经营,那么湖龙村委会的经营期限仅为1989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4日,此后湖龙村委会对该土地无任何权属。湖龙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是我们的集体草地。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0.珲春林业局提供(2018)吉24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湖龙村委会持有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已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湖龙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属,故无权主张权利。湖龙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湖龙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的,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部向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春化林场、马滴达林场、珲春林场、密江林场、敬信林场共计342138.46公顷交由珲春林业局管理、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在林相图中珲春林场9林班、11林班、29林班范围之内。
1989年8月29日,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1989年11月20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珲春林业局委托珲春市人民政府经营国有林地31851.8公顷(包含本案诉争林下牧业用地),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即从批准之日1989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根据该委托经营合同,1989年12月20日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与板石镇人民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限期15年,到期再行议定”上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期限届满后,珲春林业局未再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续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2005年4月12日,吉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珲春林业局将板石营林站石头河子施业区、11林班、12林班、30林班、31林班中的人工草地、熟化地以及现有房舍等设施,共计305公顷,出租给吉某公司,用于开发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旅游业,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2日至2035年4月12日止,租金为80万元。
2008年6月12日,珲春市牧业管理局向湖龙村委会颁发无登记号的面积为416.5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载明草原使用权单位板石镇湖龙村,使用面积416.5公顷,使用期限15年+30年,地点及面积为湖龙沟口122.5公顷,湖龙南沟果树园沟34公顷,南沟、果树园沟12.5公顷,岩山沟247.5公顷。诉争土地85.5公顷在岩山沟范围之内。
2010年12月13日,吉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珲春林业局将其位于板石营林站8、9、10、11、12、14、28、29、30、31、37、38、51、52、53林班内的部分林地面积278.7公顷交付吉某公司使用,用于种植及养殖,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共计10年。林地有偿使用费800元公顷年,合计208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珲春林业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珲春牧业管理局颁发给湖龙村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为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颁发的面积为416.5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问题。珲春林业局主张诉争林下牧业用地性质为国家所有,珲春林业局提供《国有林权证》及林相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国家所有,由珲春林业局代表国家行使经营管理权。故本院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系国家所有,珲春林业局代表国家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珲春林业局有权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对外发包。
关于湖龙村委会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湖龙村委会主张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享有使用权,湖龙村委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已查明,1989年8月29日,珲春林业局将国家所有的包含诉争林下牧业用地在内的林地委托珲春市人民政府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即从批准之日1989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在此期间珲春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林下牧业用地享有使用权。至2004年11月20日止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此后珲春林业局再未与珲春市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续签委托经营合同,珲春市人民政府不再享有诉争牧业用地的使用权。湖龙村委会基于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经珲春市人民政府许可才依法享有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应当在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范围内。故湖龙村委会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的使用期限至2004年11月20日终止,此后湖龙村委会随之失去了使用诉争林下牧业用地的合法依据,不再享有使用权。本案中,湖龙村委会仅向本院提交珲春市草原管理站向湖龙村委会颁发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合法使用的基础,故其提出对诉争林下牧业用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湖龙村委会基于《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要求吉某公司支付草原使用费2736000元并返还85.5公顷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锡哲
审判员 全杰
人民陪审员 史志忠

书记员: 姜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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