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伟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伟,经理。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禹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某联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支付116386.08元,车辆损失16035元、停运损失2040元、车辆设施损失1020元,共135481.08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天禹汽车出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000元;2.超出的费用374555.60元、垫付的诉讼费3398元的30%,即112366.68元、1019.40元,车辆损失51450元的30%,即15435元,停运损6800元的30%,即2040元、车辆其他损失4375元的30%,即1312.50元,合计132173.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5分许,天禹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郎振武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沿珲乌线由图们市向珲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珲乌线15KM+50M路段时,与同向案外人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郎振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HTXX**号小型轿车乘客案外人李凤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郎振武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凤荣在珲春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天禹出租公司。2017年12月28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禹出租公司向案外人李凤荣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84555.60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合计387953.60元。天禹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已经将该笔赔偿款给付案外人李凤荣。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天禹汽车出租公司方吉HTXX**小型轿车报废,价格认定结论为53450元。现天禹汽车出租公司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的费用374555.60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车辆损失5145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承担承担30%责任,即112366.68元、1019.40元、15435元。由于天禹公司车辆全部损失,天禹公司重新购置车辆产生出租车其他物品损失(LED顶灯1600元、GPS定位1200元、摄像头200元、拖车费400元、出租车计价器85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工本费25元)4375元的30%,即1312.50元。天禹出租公司所属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天禹车辆被报废而重新购置车辆造成停运损失34天(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天禹公司每天收入200元,停运损失合计6800元,由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承担30%,即204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天禹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依据(2017)吉2404民初1581号判决书,于2017年11月6向郎振武家属郎福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已履行了交强险死亡项下的赔偿义务。对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险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友某联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天禹汽车出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某某和王某某是雇佣关系,(2017)吉24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某没有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辩称,天禹汽车出租公司在另案中对李凤荣的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摆放路障不合理,车辆上没有警示牌,应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天禹汽车出租公司车辆在报废后,并没有停运损失,对其他的车辆损失,天禹汽车出租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某某的车辆也存在停运损失,应予以扣除。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2017)吉24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0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两份、转账凭证,李凤荣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珲春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收据、出租车营运车辆收入台帐,本院予以采信。天禹汽车出租公司提供发票及收据,证明LED顶灯1600元、GPS定位1200元、摄像头200元、拖车费400元、出租车计价器85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工本费25元,合计4375元的30%,即1312.50元。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价格是购买价格,应予以折旧,天禹汽车出租公司的主张没有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2时15分许,郎振武驾驶天禹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吉HTXX**号出租车沿吉林省珲乌线由图们市向珲春市行使,行驶至珲乌线15KM+50M路段时,与同向案外人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人郎振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乘坐人李凤荣受伤。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珲价证认[2017]004号(事故定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2017年5月16日事故前正常状态下的价格为53450元。事故发生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在延吉市中诚汽车销售服物有限公司购买轿车用于出租运营(发动机号为FWXXXXXX),花费75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车管所,注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7年6月8日,珲春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载明:“在我所登记的下列机动车,因报废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H74**号北京现代牌,机动车型号为BHXXXXFMY号,发动机号码为EW0120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XDAVA4EXXXXXXX,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我所已收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11月6日,华安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郎福转账110000元。另查明,本院对李凤荣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240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李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84555.60元…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398元。”再查明,本院对天禹汽车出租公司郎士豪、于海燕、郎福、边学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王某某、丁某某、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吉24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天禹汽车出租公司郎士豪、于海燕、郎福、边学艳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丁某某应当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郎振武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丁某某不构成重大过失,且受雇于车主王某某,故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毋须承担连带责任。友某联运公司作为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和挂靠单位,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联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禹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友某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依据(2017)吉240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承担超出的费用374555.6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3398元的30%,即112366.68元、101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失问题。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依据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承担15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204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在延吉市中诚汽车销售服物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于2017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车管所,注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鉴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吉HTXX**号车辆系道路运输车辆,其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主张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共计34天)的停运损失2040元(34天×200元×30%),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其他损失1312.50元问题。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主张吉HTXX**号车辆系道路运输车辆,因该车辆报废,且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车内安装的其他物品4375元(LED顶灯1600元、GPS定位1200元、摄像头200元、出租车计价器85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以及拖车费400元、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工本费25元),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友某联运公司、王某某承担30%责任,即131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禹汽车出租公司要求王某某、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禹汽车出租公司要求王某某、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合计12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32173.58元;三、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对判项二之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王某某、延吉市友某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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