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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班某某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
负责人乔史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有明、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在110国道153公里700米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右小腿开放伤。4、失血性休克。5、右尺骨中段骨折。6、右手拇指近节骨折。7、头面部外伤,住院69天。2013年6月21日,下花园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有限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陈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我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对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意义,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在下花园区鹏达建材厂从事铲车司机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开铲车的驾驶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张某某市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程度,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减少,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同时主张被告叶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并且被告已经明确提示过,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在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承70%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项共计59416.6元,超出主车、挂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的部分,共计39416.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中按照30%的责任赔偿,合计是11824.98元,保险公司增加10%绝对免费后为10642.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182.49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各项费用共计67082.96元。在财产损失为89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共计3243元,被告叶某某承担30%为972.9元,其余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从被告叶某某的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班某某87972.9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原告班某某10642.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合计78615.4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78615.46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鉴定检查等费用共计2155元。
三、被告叶某某垫付的4000元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619元,原告2533元,被告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对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意义,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在下花园区鹏达建材厂从事铲车司机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开铲车的驾驶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张某某市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程度,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减少,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同时主张被告叶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并且被告已经明确提示过,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在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承70%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项共计59416.6元,超出主车、挂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的部分,共计39416.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中按照30%的责任赔偿,合计是11824.98元,保险公司增加10%绝对免费后为10642.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182.49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各项费用共计67082.96元。在财产损失为89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共计3243元,被告叶某某承担30%为972.9元,其余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从被告叶某某的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班某某87972.9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原告班某某10642.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合计78615.4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78615.46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鉴定检查等费用共计2155元。
三、被告叶某某垫付的4000元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619元,原告2533元,被告承担1086元。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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