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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与刘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涿鹿县。

原告班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一份《楼房出售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300000元,被告书写了收条。现借款到期,二被告推脱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签订买卖协议作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给付了360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
董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给付利息,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楼房出售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给付了二被告30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交付原告并向原告书写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出售协议,事实上为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后经本院释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利息36000元,原告认可20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班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202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刘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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