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
傅德刚(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班某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傅德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水
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艳林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水、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阳光大棚内部承包协议书,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133904元仅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两张,无领款人及被告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字确认;材料费26465.10元、杂支费伙食费9060元仅提交了材料表复印件一份、杂支费伙食费表复印件一份、伙食费条5张、材料款收据21张、材料款条两张,均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数额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大棚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价款按照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计算,故根据的施工量及计算标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挖土方123.02立方米按每100立方米958.80元计算为1179.51元;砌砖基础25.79立方米按每10立方米2918.52元计算为7526.86元;平整场地14700平方米按每100平方米142.88元计算为21003.36元;以上合计29709.73元。原告称其受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刚”的指派从事部分合同外工作,仅提交了两份通话记录单,无法显示出其通话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受到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方实施暴力赶出工地,提交的24张照片无法显示原告所称的实施暴力人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709.73元;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69元,原告承担1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阳光大棚内部承包协议书,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133904元仅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两张,无领款人及被告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字确认;材料费26465.10元、杂支费伙食费9060元仅提交了材料表复印件一份、杂支费伙食费表复印件一份、伙食费条5张、材料款收据21张、材料款条两张,均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数额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大棚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价款按照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计算,故根据的施工量及计算标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挖土方123.02立方米按每100立方米958.80元计算为1179.51元;砌砖基础25.79立方米按每10立方米2918.52元计算为7526.86元;平整场地14700平方米按每100平方米142.88元计算为21003.36元;以上合计29709.73元。原告称其受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刚”的指派从事部分合同外工作,仅提交了两份通话记录单,无法显示出其通话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受到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方实施暴力赶出工地,提交的24张照片无法显示原告所称的实施暴力人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709.73元;被告高碑店市绿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69元,原告承担1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