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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韩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田英起,经理。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杨琴琴,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11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让本案证人支某联系被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过运费,支某将被上诉人的运输明细进行记账,依据记账凭证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上诉人与支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运输需求时联系支某,由支某自行安排运输事宜,上诉人与支某结算运费,将运费汇至支某个人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运费已经计算完毕,支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运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运费的数额毫无依据。被上诉人的运费本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运费数额,而对运费是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运费数额毫无根据。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检斤单、发货明细上盖章单位河北钢铁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衡板公司的上级单位,薄板公司与多家运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检斤单和发货明细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单上仅仅是无法证实的个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实际是支某与被上诉人联系运输事宜,给被上诉人记录运输明细、结算运费,被上诉人找支某催要运费未果后,才找到与支某合作的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因证人支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给支某支付运费的汇款凭证,支某当庭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错误。
韩某某辩称,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370元,逾期利息2760.23元,共计2213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经支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运输路线为衡水至天津。双方对运输价格、运输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29车,共计1100.929吨,每吨65元,运费共计71560.385元,扣除信息费3100元后,运费为68460.385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班某某给付原告运费56525元,仍欠11935.385元。就涉案物品的运输,被告班某某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班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某某称涉案货物均不是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班某某也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被告班某某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损失的起始点应从被告班某某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运费的次日计算,即2015年2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班某某主张原告与支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给付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证人支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要求被告班某某给付剩余运费,有据可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运费11935.385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935.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班某某向本院提交支某2012年1月31日支取运费的签字页,证明其与支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韩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韩某某申请证人支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支某介绍韩某某给班某某运输货物,同时自己也为班某某运输货物,运费约定为每吨65元。韩某某完成运输任务后,将检斤单交给支某,支某以此为依据,向班某某要运费。对于班某某提供的支款凭证,支某均表示认可,但表示其支取的是自己的运费,韩某某的运费,都是班某某直接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班某某2012年3月1日与衡板公司签订《货物运输线路责任协议书》,承包了衡板公司运往天津线路的货物运输业务。衡板公司按照每吨70元给班某某结算运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某主张与韩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支某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其二审中虽然提供了支某支取运费的支款条,但支某自己也有运输车辆,也为班某某运输衡板公司的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衡板公司运往天津的运输业务均和支某结算的主张。韩某某提供的河北钢铁集团衡水薄板有限公司的检斤单、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钢卷发货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班某某运输货物的事实,亦能证明其主张的运费数额,一审判决判令班某某给付韩某某运费11935.38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班某某关于不应向韩某某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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