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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英起,经理。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琴、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不正确。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过运费。上诉人与案外人支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支某结算运费,将运费打到支某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运费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费数额毫无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一审采信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因证人支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吴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5563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792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重型运输车冀T×××××号车的车主,2013年2月,被告衡板储运公司衡水至天津专线的负责人班某某让支某联系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每吨的运输单价为65元。但每运一车货物需要给班某某信息费100元,原告同意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衡板储运公司与班某某直接结算,在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通过班某某的银行账户将运费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共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3019.143吨,运费总计206396.06元。原告只收到了150762元,仍有55634元未支付。
班某某一审中辩称,被告班某某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衡板储运公司一审中辩称。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经支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运输路线为衡水至天津。双方对运输价格、运输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83车。2013年2月25日为包车,包车费为2357元。2013年2月27日为包车,包车费为2255元。2013年8月22日为包车,包车费为2300元。包车费共计6912元。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三车货物每吨70元,共计113.268吨,运费共计7928.76元。其余77车每吨65元,共计2934.816吨,运费共计190763.04元,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运费为183063.04元。运费合计为197903.8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班某某给付原告运费150762元,仍欠47141.8元。另查明,就涉案物品的运输,被告班某某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班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某某称涉案货物均不是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班某某也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被告班某某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损失的起始点应从被告班某某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运费的次日计算,即2015年2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班某某主张原告与支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给付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证人支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发货通知单要求被告班某某给付剩余运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运费47141.8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1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以及证人支某的证言、衡板储运公司与班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线路责任协议书》、以及班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运费等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和班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班某某拖欠吴某某运费的数额为47141.8元,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班某某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和支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运费数额不正确的诉讼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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