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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证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田英起,经理。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杨琴琴、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183061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608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重型运输车冀T×××××、冀T×××××号车的车主,2013年2月,被告衡板储运公司衡水至天津专线的负责人班某某让支某联系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每吨的运输单价为65元。但每运一车货物需要给班某某信息费100元,原告同意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衡板储运公司与班某某直接结算,在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通过班某某的银行账户将运费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共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3780.554吨,运费总计243225元。原告只收到了60164元,仍有183061元未支付。
班某某一审中辩称,被告班某某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衡板储运公司一审中辩称。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经支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运输路线为衡水至天津。双方对运输价格、运输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89车。冀T×××××号车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2日两车货物为包车,每车运费为2200元,共计4400元。冀T×××××号车2013年2月27日为包车,包车费2300元。包车费共计6700元。其余86车每吨65元,共计3288.687吨,运费为213764.655元,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运费为205164.655元。运费合计为211864.655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班某某给付原告运费60164元,仍欠151700.655元。另查明,就涉案物品的运输,被告班某某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班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某某称涉案货物均不是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班某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班某某也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被告班某某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损失的起始点应从被告班某某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运费的次日计算,即2015年2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班某某主张原告与支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给付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证人支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单要求被告班某某给付剩余运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运费151700.655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1700.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因任何事情联系过被上诉人,也未让本案证人支某联系被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过任何运费,直至一审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过运费。支某将被上诉人的运输明细进行记账,依据记账凭证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2、上诉人与支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上诉人与支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运输需求时联系支某,由支某自行安排运输事宜。上诉人与支某结算运费,将运费汇至支某个人账户或支某指定的账户,运费己结算完毕。支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运费,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运费数额毫无依据。被上诉人的运费与上诉人无关,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运费数额,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而对运费如何计算得出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毫无根据,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均盖有衡板储运公司上级单位的计量凭证章,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单均有收货人的签名及盖章,能证明被上诉人运输货物的次数及吨数,对证据予以采信。对支某的证人证言予以来信。首先,检斤单、发货明细上盖章单位河北钢铁集责任公司并非衡板储运公司的上级单位,薄板公司与多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检斤单和发货明细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货物。其次,应明确证人支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本案实际是支某与被上诉人联系运输事宜,给被上诉人记录运输明细、结算运费。被上诉人找支某催要运费无果后,才找到与支某合作的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因证人支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支某支付运费的汇款凭证,支某当庭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一审法院却不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错误。
付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某提交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以及证人支某的证言、衡板储运公司与班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线路责任协议书》、以及班某某向付某某支付运费等证据,足以证明付某某和班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班某某拖欠付某某运费的数额为151700.655元,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班某某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和支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运费数额不正确的诉讼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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