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江某某
张某某
原告班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班某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电工,约定日工资140元,经结算,除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689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班某工资款6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班某工资款6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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