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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班某某
杜建东
程纪双(河北南宫便民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翠珠

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东。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便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市贸天街A座18-19层。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珠,该公司职工。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东、程纪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期,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章,但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也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被告称原告的药费中有的药物,和事故无关,只是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918.16元;
2、误工费:9844元;
3、护理费: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总计1204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班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班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班某某垫付的155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46.16元。
二、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期,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章,但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也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被告称原告的药费中有的药物,和事故无关,只是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918.16元;
2、误工费:9844元;
3、护理费: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总计1204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班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班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班某某垫付的155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46.16元。
二、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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