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新,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班某某之妻肖霞驾驶冀A×××××号路虎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某某东二环和平路交叉口高架桥路段时,车上气囊突然打开,伴随车上孩子玩耍的气球发生爆炸,造成车辆严重损失。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到2016年9月29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因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应当结合公估报告、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共同认定,公估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在核对驾驶证行车本无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于新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班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冀A×××××气囊展开调查回复函》认定本次事故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车辆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车损系车内气球爆炸促使密闭空间下空气迅速膨胀所致,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为257001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55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依法承担。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应结合实际维修费用认定车辆损失和不承担公估费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班某某保险金、鉴定费共计272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计25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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