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实。该公司员工。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班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班某某,冀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编号为:xxxx0259),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偿,车辆损失险244000元不计免赔(保单编号为:xxxx0397),冀E×××××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83045元(保单编号为:xxxx0399)。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7日。
2016年4月13日14时许,高书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尚贤村边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班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书民负事故的主要原因;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拖车费用2800元,事故发生当日,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与邢台市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达成,【2016】邢交路政协字第3010005号公路赔偿协议书,邢台市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赔偿甲方即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捌仟元整(8000元)。
2016年4月20日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邢市价鉴车第16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冀E×××××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贰万零贰佰陆拾捌元整(202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行驶至、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路赔偿协议书、保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班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费,原告请求20268元,原告提供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车损鉴定费,原告请求6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被告认为其公司已按照原告认可金额进行核定,没有再次进行鉴定的必要,所以鉴定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拖车费,原告请求28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公路路产赔偿费,原告请求8000元,原告提供公路赔偿协议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某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8000元的路产损失系因污染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陪情形,被告提供其公司的承保档案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包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代理人所称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事故车路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进行赔偿,其计算依据为路产损失【8000元÷(第三者车辆冀E×××××维修费、施救费预估50000元+路产损失8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7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车损20268元+车损鉴定费600元+拖车费2800元=2366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车有超载行为,应免赔5%,为23668元×95%=2248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查清事实提出诉讼,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的事故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认可金额进行核定,没有再次进行鉴定的必要,所以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查清事实提出诉讼,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班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2485元,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班某某路产损失保险理赔款共计275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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