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丽某,女,1982年5月1号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层。负责人:赵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系公司职员
原告班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73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G×××××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逆行驶至110国道化工厂路段,与路边行人班丽某发生碰撞,造成班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辅助器械、生活用品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每天3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建议按80元/天;伤残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20年×0.1=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计算:10岁孩子10,536元×8年×0.1/2人=4214.4元,老人10,536元×20年×0.1/2人=10536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非侵权人,不与承担;住宿费酌情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G×××××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逆行驶至110国道化工厂路段,与路边行人原告班丽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班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车辆登记人为陈海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院、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94,825.0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怀来县飞腾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险限:15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90日;5.实时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3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吴某某驾驶证、怀来县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怀来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嘱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辅助器械票据、生活用品票据、住宿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药费94,825.0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依据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13天=39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0.1=61,096元,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0岁孩子20,600元×8年×0.1/2人=8240元,予以支持。老人20,600元×20年×0.1/2人=20,600元,证据不足,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0,536元×20年×0.1/2人=1053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9、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及检查费2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1160元,予以支持。12、生活用品163元,予以支持。13、住宿费2584元,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元,故按照900元予以支持。14、保全费12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218,672.09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班丽某与被告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丽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8,672.09元,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39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