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欣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贾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文,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联创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XXXXXXX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吴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被告:何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88号信和自由广场XXXXXXXX。
一审被告:何真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建华路XXX号。
一审被告: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武家河村XX。
再审申请人珠海欣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联创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一审被告何玮、何真刚、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中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送达,违法剥夺欣中某公司的辩论权利并缺席判决。欣中某公司一直有明确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并非下落不明,不应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有闫冬梅作为代理人,且2015年8月17日邮寄材料到欣中某公司注册地并有人签收的情况下,还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是错误的。本案上诉时,闫冬梅只提供了联创公司的委托书,并没有提供欣中某公司的委托书,因此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和诉讼文书邮寄给闫冬梅是错误的,应当直接向欣中某公司的注册地进行送达或采取委托送达。另二审法院未向欣中某公司送达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二、欣中某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欣中某公司与何真刚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发生在承包期内,何真刚利用职务便利委托闫冬梅参加本案诉讼。闫冬梅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涉嫌与何真刚恶意串通向欣中某公司隐瞒本案诉讼,导致欣中某公司未能提出上诉并错过答辩。三、金安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向联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不能同时要求欣中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会导致双重受偿。原审判决欣中某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联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定欣中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协议书》是伪造的,该《协议书》上贾彬的签名是虚假的,且贾彬并非欣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所涉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五、《协议书》签订于何真刚承包经营期间,并非欣中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保证人为何真刚,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中还有诸多错误与不严谨之处。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2017)沪0117执6111号《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此时执行依据尚未生效。二审法院在公告中将民事判决书误写为民事裁定书。综上,欣中某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金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关于闫冬梅的代理权问题是欣中某公司内部问题。一审法院是在没有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送达的,且何玮、何真刚、谭强也一直是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的。一审时闫冬梅就代理欣中某公司,二审期间代理权没有变更,法院向原代理人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开庭时,欣中某公司和联创公司均未出庭。二、金安公司是依照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进行的债权申报。二审判决后,金安公司已请求本案执行法院将执行情况寄送给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两家法院会进行衔接,故不存在双重受偿问题。二审判决第四项内容是考虑到欣中某公司向金安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三、《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人是欣中某公司,公章也是欣中某公司,至于欣中某公司的内部问题与金安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联创公司提交意见称,欣中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对联创公司的义务无增加也无免除,故不发表意见。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请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送达程序及闫冬梅的代理资格。经查核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欣中某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欣中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闫冬梅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自签字授权日至执行止。此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11月10日向欣中某公司的注册地和代理人闫冬梅同时送达了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4日就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事宜进行了公告。本案一审判决亦邮寄送达代理人闫冬梅。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和诉讼文书邮寄送达代理人闫冬梅,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进行了公告送达。因一审被告何玮、何真刚、谭强下落不明,法院在对该三人公告送达时对欣中某公司一并予以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述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欣中某公司认为必须向其注册地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欣中某公司,并不影响欣中某公司行使辩论权,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关于闫冬梅的代理资格问题,欣中某公司对委托授权书没有异议,也认可委托授权书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此闫冬梅具有委托代理人资格。本院已充分注意到欣中某公司与何真刚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但欣中某公司在与何真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应及时接管和清理公司对外诉讼,然而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终审判决确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至本案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判决的近8个月时间内,欣中某公司未能与二审法院联系并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亦有过错,且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二、关于本案审理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二审判决时,金安公司尚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原审判决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是否涉及到双重受偿问题,应由执行部门与破产案件审理部门做好衔接,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二审判决关于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申报债权的内容系法律释明,相关权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权利。三、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欣中某公司虽然就贾彬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对《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可《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以及是否经过董事会决议并不能否定欣中某公司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欣中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出具在何真刚承包经营期间,应由何真刚个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欣中某公司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何真刚时,对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应当有合理预见,欣中某公司与何真刚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二审法院公告中的笔误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构成影响,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欣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欣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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