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序启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陆鑫,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小五,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序启便利店(以下简称序启便利店)、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序启便利店的经营者陆鑫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纯K”是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开发、经营的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了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时代纯K”店铺中,擅自在门店店招、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另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00,000元。
序启便利店辩称,其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并不经营卡拉OK,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一致,且在2013年就开始使用,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原告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及转让相关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作的公证书、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签购单,被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打印件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公证书(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就开展纯K品牌加盟业务签订的合同)、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经营中的使用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上述所涉合同无法直接体现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照片的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情况说明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因上述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内容本身亦无法直接体现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交了企业宣传手册设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设计图标,以证明时代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未能具体明确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时代公司又未能提交上述图标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特许权经营;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品牌管理策划等。
2010年5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就核定使用于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项目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XXXXXXX号,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2012年11月12日,苏荷公司分别就核定使用于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项目的商标、商标及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上述三商标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及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有效期限分别至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3日及2025年7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四商标。2017年5月10日,上述四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8月24日,登录原告网站,相关页面标注有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等商标,并罗列了上海天山店、打浦桥店、五角场店、浙江路店等店铺信息。
另查明,序启便利店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等。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宝路XXX号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时代纯KPARTY”字样的经营场所,通过公证处“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录像保全。录像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店招标注的“时代纯KPARTY”中的艺术化的“K”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造型一致,经营场所内的宣传牌、菜单、价目表、点唱系统等处标注有标识,点唱过程中,显示器滚动字幕标注有“时代纯K”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签购单一份,载明商户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序启便利店”,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20:08。时代公司自述,涉案店铺自2013年8月18日起开始营业;大众点评网的相关页面亦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招中的标识于2013年8月18日已开始使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业务与原告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属相同服务。涉案店铺门头店招标注了“时代纯KPARTY”字样,其中艺术化的“K”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纯K”与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差异,“纯KPARTY”与第X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亦仅存在字体差异,故该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店铺内部使用的标识中的“纯K”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中的“纯k”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亦构成近似。因此,时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时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控侵权标识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但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四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日期,故对时代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店铺经营主体的问题。时代公司于庭审中自述其系该店铺的经营者,原告虽提交了一份由序启便利店出具的签购单,但其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词并未涉及该单据,公证视频亦无法体现该单据实际取得的情况,而序启便利店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序启便利店系涉案店铺的共同经营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上述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上海时代音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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