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珠路9号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景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夷陵大道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住所地钟祥市枣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主任。
上诉人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3日,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由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钟祥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双方就管理费、付款期限均做出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钟祥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签订《钟祥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项目建设所有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实际为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按合同实际约定进行结算,宜昌华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钟祥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及违法分包人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钟祥市,钟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沂 审 判 员 周建立 代理审判员 吴 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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