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仕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4731585J。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男,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5007-9。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盼,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仕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仕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明,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曹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前手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得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5850641,汇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申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2016年5月3日付款行以“付款人要求自行兑付,烦请通知收款人”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其历次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是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票要求贴现被拒,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花费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实际损失和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案必要诉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仕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仕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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