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照《关于统一上海法院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免于收取。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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