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万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职工。
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发生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熔盛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熔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H1255船配电板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H1255合同)。次日,原、被告又签订《H1256船配电板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H1256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船配电板设备,合同金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4万元,合计76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H1255合同项下货物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准备收货。另外,H1256合同项下原材料已经采购完毕,并通知被告监造。但是,被告一再要求推迟交付H1255合同项下货物,亦不派员监造H1256合同项下设备,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合同价款384万元,提取H1255合同项下货物,监造并提取H1256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继续履行H1255合同,鉴于原告已完成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50%合同价款,即192万元。被告亦无力继续履行H1256合同,愿向原告赔偿30%合同价款,即115.2万元。上述合同项下未发货产品,均由原告自行处置。
基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H1255和H1256合同、2014镇扬证民内字第1382号公证书、H1256轮损失报告、被告项目说明、日本船级社出具的试验报告书及证明、涉案产品照片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和4月29日签订H1255和H1256两份船配电板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船配电板设备,被告应于货物验收合同后三个月内支付价款368.64万元,余款15.36万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H1255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工作,并通知被告准备收货,但被告一再要求推迟交付货物。另外,原告已经完成H1256合同项下原材料采购,并通知被告及时派员监造货物,但被告亦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因经营困难,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作为本案纠纷解决方案,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供货或者备料义务,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系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赔偿金当庭作出约定,系依法处分其自身权益,本院从其约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H1255和H1256合同解除,被告熔盛公司应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赔偿金30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7.2万元。
案件受理费31376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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