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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汝某诉覃国强、江某某、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环汝某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覃国强
江某某
覃文昌
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环汝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国强,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覃文昌,系被告覃国强之父,江某某之兄,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邹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汝某诉被告覃国强、江某某、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覃国强与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文昌、被告邹某、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国强系被告江某某司机,其民事责任由江某某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环汝某的损失13387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与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邹某赔偿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4219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67472元,邹某赔偿67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86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共应赔偿126126元,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747元。被告覃国强已赔付的19000元可由原告返还,依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107126元,支付给被告覃国强19000元。非医保医疗费属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鉴定费与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环汝某赔偿金人民币107126元,支付给被告覃国强赔偿金19000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环汝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47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覃国强与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国强系被告江某某司机,其民事责任由江某某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环汝某的损失13387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与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邹某赔偿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4219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67472元,邹某赔偿67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86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共应赔偿126126元,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747元。被告覃国强已赔付的19000元可由原告返还,依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107126元,支付给被告覃国强19000元。非医保医疗费属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鉴定费与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环汝某赔偿金人民币107126元,支付给被告覃国强赔偿金19000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环汝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47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覃国强与江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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