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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夏晓红
陈某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希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明水县。
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明水县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12个月合计金额为10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规定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而该仲裁裁决的各分项金额均未超过此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
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以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数项裁决内容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仲裁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变相的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为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明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明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

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以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数项裁决内容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仲裁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变相的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为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明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明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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