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夏晓红
闫某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夏晓红、被上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闫某某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在经警队工作,自入职至2007年10月,工作性质为常白班,周末及节假日均未休息。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7月,工作性质为三班倒,工作十二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班、弹性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离职解除合同申请,原因是看护其生病的女儿、待岗。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闫某某经济补偿金18421.03元,法假工资补差1282.60元以外,原告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69365.00元。2、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424.0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95.0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90.00元。
另查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支付原告闫某某相应的工资,即2011年7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17.65元,工龄工资45.00元,夜餐费20.67元,加班工资627.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1678.32元。2011年8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91.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厂加班工资405.00元,应发工资2136.00元。2011年9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203.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582.00元,法假工资45.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1743.00元。2011年10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86.50元,工龄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法假工资135.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099.83元。2011年11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188.00元,工龄工资45.00元,补贴550.00元,加班工资582.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233.00元。2011年12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208.50元,工龄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627.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1748.50元。2012年1月岗位工资768.00元,效益工资208.75元,工龄工资55.00元,补贴568.33元,加班工资627.00元,法假工资180.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507.08元。2012年1月岗位工资500.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6.67元,法假工资66.67元,应发工资603.34元。2012年2月岗位工资1052.00元,效益工资186.50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736.33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296.50元。2012年3月岗位工资1052.00元,效益工资256.52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859.67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343.19元。2012年4月岗位工资1052.00元,效益工资125.59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798.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150.59元。2012年5月岗位工资1052.00元,效益工资115.22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859.67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厂加班工资61.67元,应发工资2263.56元。2012年6月岗位工资1052.00元,效益工资178.19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798.00元,内部加班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203.19元。
原告闫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法定假日天数:原告闫某某2011年1月至12月11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768元÷21.75元×300%×11=法定假日加班费1165.24元)。2012年1月4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1268元÷21.75元×300%×4=法定假日加班费699.58元)。2012年2月至7月3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1052元÷21.75元×300%×3=法定假日加班费145.1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闫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2009.92元,扣除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741.67元,还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68.1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闫某某离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裁员,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主张因原告提出家中女儿生病看护待岗,离开公司。因其员工离职解除合同联签单上的员工离职的原因原告写明为待岗,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待岗。故原告离职的原因应认定为原告是因被告裁员而解除的劳动合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9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6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闫某某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经济补偿金1759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闫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时间内存在法定加班情形。2、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金超越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离职申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递交了离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闫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闫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闫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因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闫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闫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闫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解除合同联签单上记载,员工离职的原因写明闫某某为待岗。且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上并没有被上诉人闫某某本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闫某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闫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闫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闫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因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闫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闫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闫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解除合同联签单上记载,员工离职的原因写明闫某某为待岗。且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上并没有被上诉人闫某某本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闫某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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