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威克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永敏,男,1962年9月24日,汉族,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李卓、被告范金龙委托代理人马贵民、第三人林永敏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务专用章、公司全部文件资料;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00000元(暂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务专用章、公司全部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以594748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350638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林永敏、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签订《关于格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林永敏、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告格某公司所持有的84.6%的股权(林永敏持有33.84%,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0.76%)转让给被告范金龙,并对价款支付方式、定金、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1、4.2条约定:4.1各方确认,收购方已进驻企业了解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收购方同意按目标公司收购公司股权,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为过渡期,收购方派员进场后至其转让方付款至8000万元前,不得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可以进行设备检修维护,相关投入费用、人员工资、土地税从2017年7月1日以后由收购方承担。不得对公司资产设定任何抵押、担保、租赁、转让、合作、出资等权利限制,不得私刻印章,应妥善看管目标公司资产,不得外运处分目标公司任何物资,因收购方原因导致的安全、损失由收购方负责,因前述事项转让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4.2条规定了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因收购方原因未完成且转让方逾期九十天未付款至8000万元,在接到转让方书面通知后,收购方应立即退出和交还企业,并将企业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收购方应予赔偿。如因转让方原因出现该情况的,对于收购方的投入,转让方应予承担,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只收到被告1500万元定金,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其他款项;2018年3月30日,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确定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格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同时不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进驻原告企业后,擅自违背“不得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等约定,给原告造成收粮款、水电费等重大经济损失9900000元,并私留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文件资料拒不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和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范金龙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第三人林永敏及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在缔约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欠红梅公司八千万余元债务,存在故意过错,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对被告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予以垫付收粮款、水电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范金龙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答辩人交付转让费(定金)1500万元外,被告范金龙还对设备检修、维修,准备生产,购买五金、日杂、水暖、购买日杂用品,柴油、润滑油,轴承,仪表、过滤布,购置电脑,安装了监控等。被告范金龙已经投资了3000多万元,对于被告范金龙的投资投入,原告强制占用,应当作价补偿给被告范金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关于格某公司与范金龙交接事宜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擅自经营期间所欠玉米款财务凭证、收条、被告承诺书、明细表、法院调解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林永敏、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签订《关于格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范金龙交付第三人林永敏及环宇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定金,其余转让款至今未付,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合同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并交全转让款前,不得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未付款的,收购方应立即退出和交还企业,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8年3月30日,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确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格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不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格某公司的名义收购粮食拖欠大量粮款,致使卖粮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格某公司代为垫付9453870.64元,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了5947489.23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3506381.41元,原告格某公司垫付钱款后,被告范金龙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格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范金龙在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纳转让金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金龙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格某公司代替被告偿还收粮款后,有权向被告范金龙追偿。因此,原告格某公司要求被告范金龙给付垫付粮款9453870.6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龙给付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粮款9453870.64元及利息(以594748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350638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金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审判员 朱双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运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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