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程义政
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义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格某公司员工,现住明水县。
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义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3)003号裁决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因劳动合同到期离开公司,依法属于不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补差及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形,并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补差及补缴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明水县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12个月的合计金额为102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规定,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而该仲裁裁决的各分项金额均未超过此数额,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因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明水县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12个月的合计金额为102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规定,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而该仲裁裁决的各分项金额均未超过此数额,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因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孟凡荣
审判员:郑子馥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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